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5民初625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9486438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龙,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房屋租金32119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784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了***购买的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B塔5层,建筑面积536.5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年租金160595元。租赁期间,原告父亲韩强与被告***因合作办厂,根据韩强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韩强关于收购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韩强将该房产在双方合作期间,免费租赁给博瑞公司,退出后有权要求博瑞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底,韩强退出博瑞公司,在此期间***同意免除博瑞公司租金。由于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14年经过诉讼程序与甘肃万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在甘肃万洲公司支付完赔偿款后,原告于2014年底归还房屋。因此,原告在没有退还房屋前,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收益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及博瑞公司于2013年起两年一直未支付***的房屋租金,但多次交涉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博瑞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之父韩强的实物出资,而非单纯的租赁,我方拒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二,依据框架协议第2条第5项约定,原告***之父韩强在与答辩人经营期限内,是免除租金的,属无偿使用;第三,***的租金损失已由案外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予150万元赔偿。因此,答辩人无需再次支付租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牛玉娟的诉请。
***辩称:与博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原告与博瑞公司及***无任何关系,***将***列为被告是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原告的诉状所称,原告的房子是由博瑞公司租用,与***无任何关联,请求法庭纠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案外人韩强与***签订《***、韩强关于收购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购买房屋后,自愿与博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购买的房屋租赁给博瑞公司作为办公经营场地。……租金为每月25元,但乙方在公司经营期限内予以免除。当甲方或者指定的人经营管理公司不当,或者提前终止解散博瑞公司,或者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或者公司被法定吊销、解散清算时,乙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免除租金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要求博瑞公司支付租金。”同日,案外人韩强代理***与博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孵化大厦五层)建筑面积为536.53平方米的写字楼租赁给博瑞公司。租金为2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13413元,每年度支付一次,每年度租金为160959元。还约定甲方(即***)自框架协议签订时起同意免除租金。***免除租金的权力可以随时书面撤销。
2014年8月5日,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与案外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4699968.74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付清款项后,***将涉案房屋腾交给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韩强与***签订《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韩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韩强于2013年1月1日退出博瑞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博瑞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
另查明,***系案外人韩强之女。
本院认为,***与博瑞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要求博瑞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23个月17天的房屋租赁费321190元。因案外人韩强与博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博瑞公司另一实际股东***收购案外人韩强的40%股权,案外人韩强已于2013年1月1日起退出博瑞公司。结合案外人韩强与***签订的《收购股权的框架协议》中的约定,自2013年1月1日案外人韩强退出博瑞公司起,***不再免除博瑞公司的房屋租赁费,博瑞公司应当向***支付房屋租赁费。***与案外人甘肃万洲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在2014年11月30日之后也不能再享有该房屋的收益权,博瑞公司向***支付房屋租赁费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1月30日。故博瑞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23个月的房屋租赁费308499(13413元/月×23个月)元。对***要求博瑞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计846天的逾期付款损失45784元的请求,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为43975(308499元×846天×0.0615÷365天)元。
对于***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因***是与博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没有向***个人主张房屋租赁费的权利。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博瑞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房屋租赁费308499元;
二、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9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3402元,由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