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05民初62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948643873。
法定代表人:史堂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龙,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史堂元,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史堂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06元,减半收取5803元,由**负担。
审判员 师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