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韩某与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住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清算借款
金额以及财务人员出具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否定借款关系的理由,认为借款关系缺少事实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博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适当。请求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韩某与史某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博瑞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约定,韩某按史某的要求自筹资金购买办公经营场地,按史某要求进行必要的装修装饰后,租赁给博瑞公司,经营期限内房屋租金予以免除,收购后韩某拥有博瑞公司40%的股份。韩某与史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韩某将其持有的博瑞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史某,韩某退出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在双方共同经营博瑞公司期间,韩某以借款方式向博瑞公司的投资款,以财务清算结果为依据,双方对清算结果以对账单形式签字确认,经核算,按博瑞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的净资金值的比例与韩某享有的利润或弥补公司亏损后的余额,在韩某配合史某办理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的一个月内由博瑞公司一次性付清。现韩某以博瑞公司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出具的收据主张其与博瑞公司系借款关系,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韩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博瑞公司、史某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韩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韩某与博瑞公司、史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韩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莉萍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