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82民初1138号
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长恼路西侧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尚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