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22民初219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工业园区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9060-9。
法定代表人:景朝峰。
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尚文村(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205419476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880元及利息(自立案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重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新华重机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原告经营管理“新华重机”所属设施、设备等各种资源,承包期为5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承包期间内,原告享有独立经营自主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集中精力投入公司经营。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重机”)名义与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峰煤电”)对外签订《2×300MW低热值煤综合利用电厂蒸压釜及其配套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新华重机为被告国峰煤电提供***及其配套系统设备,价款总计479.98万元。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欠货款1879880元。现因被告新华重机单方违约剥夺原告对公司的全部管理权,原告对公司失去被迫离开公司,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支付剩余货款事宜,二被告均拒不配合。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2×300MW低热值煤综合利用电厂蒸压釜及其配套系统采购合同》供货方的实际权利人,二被告现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依法确认中牟法院对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均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2月申请人虽与被申请人任职的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无论被申请人与该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该合同均只约束申请人与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被申请人无权依据该合同项申请人主张权利;二、申请人与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7条第1款(17.1)明确约定了与采购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案“工程所在地”系申请人的住所地即山西省。因此,即使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只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中牟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与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货物交货地点为“买方”,且约定了安装条款,合同履行地当然为申请人住所地。因此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均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中牟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为正确适用法律,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中牟法院审查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分属两个不同地区,其中第一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工业园区10号,故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