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82民初1389号之一
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池,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18-1-119号居民,系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尚文村。
法定代表人:颉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的条件,本院应予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郝炎虎
人民陪审员 吕 妍
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