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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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张家冲村五组居民,系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初第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初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汾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以(2017)晋1182民初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为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在《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X300MW低热值煤综合利用电厂主厂房维护体系(金属板和幕墙)采购合同》的约定选择汾阳市法院起诉,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因此汾阳市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的(2017)晋1182民初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东平

审判员吕云锁

审判员XX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