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昆商辖初字第0118号 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56997-3,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街道学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市天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75882-4,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市天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砼确认单数份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产品。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交货地点昆山市淀山湖镇,因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亦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市天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管辖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苏州市天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