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4民初1031号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工程款共计1770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6日,***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分包XXX线路索道工程剩余12基索道运输事宜,合同金额为150000元。签订合同,工程款按照施工完成后,塔材及附件索道运输完成12基时,支付施工费用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工程运输完工,索道拆除完毕经项目部确认,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然而,施工期间,***多次以停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要挟,要求***公司和项目总承包方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代发工资共计327000元。上述款项已严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的,***又以每基60000元的价格转给我做,我又找来了***,又以每基42000元的价格将人工部分承包给他,我是负责设备,钢丝绳都是我买的,后来***和***的人经常起纠纷,***就将***驱除出项目,为此支付的成本高于每基42000元。《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中,写了由我进行结算,但是***公司没有与我进行结算,除了150000元外,还有疫情补助、误工补助、施工难度较大补助,同时,《工程分包协议》上的挡土墙三个字是我划掉的,因为这是合同外的工作量,也是我做的,***公司没有与我结算。***公司汇给我的124500元中,46000元是***公司代付的,跟***公司没有关系,还有7500元是点工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日,***公司(甲方)与***索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徽州XX线路索道工程。二、劳务分包内容和范围:索道设备及工器具、人工工资、工器具运输、钢索道架设、拆除等一切由乙方负责;施工内容为基础工程、立塔工程、放线工程、附加工程(挡土墙、排水沟、保护墙)一切的材料、工器具、运输及通道树木砍伐、索道口平整等;三、开工时间: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7月30日完工;四、合同暂定金额:35基塔位,每基62000元,总计2170000元。此后,***口头将工程转包给***,***后组织了***等人进行施工。
2022年12月15日,***出具说明:2022年12月15日,在***线路工程做工的人员***、***……尚未结清的工资,在徽州区***大队的调解下,由安徽XX**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完成,此后无任何拖欠。
2022年12月1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剩余12基索道运输事宜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合同暂定金额为150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工程款按照施工完成后,塔材及附件索道完成12基时,支付施工费用75000元;工程运输完工,索道拆除完毕经项目部确认,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付清尾款。合同末页备注:本工程前期施工中由于***违约,***所剩余误工费及疫情期间补助费,待经公处理后,确认金额。其金额费用交给后续施工的分包商自行支配;同时,***索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手写添加内容:本合同实施人***把工程干完,所有结算由***结算。以前付款***无争议。诉讼中,***称对15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还有疫情补助、施工难度补贴、误工等费用,剩余12基中,因施工难度较大,***公司负责人答应另行补助80000元,就该80000元补助事宜,本院向***、***等人进行核实,二人对此表示认可。
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5月16日,***公司向***九次汇款共计1245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23年3月至5月,***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共计向何XX等人发放工资共计202500元。
***公司与***索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公司与***就剩余12基索道运输事宜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均已完工。***公司未与***进行结算。***称,***公司就涉案工程仅支付过***十几万元,该款***后均转款给***,***公司未与***进行结算。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采取财产保全,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司与不具施工资质的***就剩余12基索道运输事宜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载明150000元系合同暂定金额,后期需进行结算。***公司称150000元为固定金额,***称除150000元外,还有其他相关费用,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司不予认可***提出的其他费用,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仅为150000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与此同时,《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载明“***所剩余误工费及疫情期间补助费,待经公处理后,确认金额。其金额费用交给后续施工的分包商自行支配”、“***把工程干完,所有结算由***结算”,即双方除《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的工程需要结算外,还有其他的工程量需要结算,***公司称***接手前所有工程量均已结算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体现了前期工程工人工资的结算情况,根据《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内容和范围包括索道设备及工器具、人工工资等,且***均对此不予认可,***亦称未与***公司进行过结算,故本院认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支付的124500元,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不能证明系专用于支付剩余12基索道工程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双方可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后再行处理。
综上,在工程款数额与已付款项性质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要求***退还多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05元,由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