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6民初696号
原告:雷某某,男,199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嘉陵江镇。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57.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657.56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9日起以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2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27.1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9日起以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4年10月,刘某某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对某某1-1-603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约定装修价款按照440元/平方,以房屋地面面积计算总价,水电完成经业主验收合同即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即18657.56元,案涉房屋水电于2024年11月23日经业主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刘某某催要工程款,刘某某未予支付,仅告知原告会与其老板杨某某联系安排,后原告便联系不上刘某某,原告又与杨某某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杨某某承诺向原告支付,但仍一直未支付。因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停工,业主方到太子家居绵阳某某城店找相关负责人解决工程停工事宜,王某某作为太子家居绵阳某某城店的负责人联系杨某某于2024年12月2日进行了协商,为保障业主的装修工程继续履行,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于2024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因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原告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吊顶、回填项目的施工,但杨某某、王某某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2657.56元,扣除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预付款外,还欠付原告18657.56元工程款,四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杨某某并不是答辩人的关联人员,也没有和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已经于2025年2月27日向北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确已经受理并进入立案侦查,同时出具了鉴定结果,印文不是由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老板是杨某某,从2024年5月到2024年11月底,工资一直是杨某某在支付,被告杨某某还欠付了很多提成没有给。2、被告主要是负责和原告对接,具体的价款都是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商量的,3、原告确实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水电改造项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予以认可,但是不应该由被告给付这个钱,应当由杨某某给付。4、原告和杨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情况被告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杨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雷某某均在名称为“北川某某运营群”的微信聊天群中,从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该群主要用于联络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小区装饰装修业务,被告杨某某系团队领导,负责管理、发放奖金、安排人员等,被告刘某某负责装修业务宣传、开单等事宜,原告雷某某负责具体装饰装修。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有多次合作,完成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小区数套房屋的装饰装修。2024年10月,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1-1-603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雷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发送了《某某1-1-603个性化清单》、《领智个性化报价单》、《发包标准明细表》,个性化清单包含了工程项目、单价、总价等,约定结算单价为440元每平方,以房屋地面面积计算总价,水电验收款占工程基础结算金额的30%,水电验收款为14520元,个性化增项款3707.10元,共计18227.1元。后原告雷某某进场施工,案涉房屋的水电部分于2024年11月23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水电部分结算款18277.1元。原告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将《某某1-1-603个性化清单》和《电路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单》发给被告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18277.1元的水电款,被告杨某某未对水电款项金额和验收结算表提出异议,并回复原告:“好的等我协调一下,协调一下也不是这几天……”后因案涉房屋施工迟迟未有进展,原告雷某某与案涉房屋业主于2024年12月4日找到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要求协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雷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发包方)王某某,乙方(施工方)雷某某,甲乙双方就北川某某1-1-603施工工程达成协议,甲方于2024年12月9日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水电改造验收合格后的30%的施工款…”
另查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向北川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对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27日,上印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原件与其他样本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该印文并不是由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某某1-1-603个性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路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单》、《施工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了案涉房屋装修单价、水电改造款金额等,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水电验收记录单等证据,均证实原告为案涉房屋进行了水电线路装修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虽然没有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但原告在完成水电线路装修并验收合格后,于2024年11月27日向杨某某发送了结算单、验收单等要求付款,被告杨某某未对付款金额表示异议,只是表示需要时间安排付款。后因被告杨某某迟迟不付款,原告和案涉房屋业主找到杨某某和王某某协商,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系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无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参与和盖章,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知晓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杨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向原告给付水电款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杨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给付水电改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所做的水电改造工程于2024年11月23日经案涉房屋业主验收合格,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告杨某某发送了结算单要求付款,原告主张从2024年12月9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LPR4倍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小区1-1-603房屋水电改造工程款1822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