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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5民初4171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被告:黄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刘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9月25日、2024年11月20日、2024年12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资中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黄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某在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中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57998.6元;2.判令被告以五张结算单日期及金额为基数,自结算日起,按照每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9日为237416.36元),同时以1395414.96元(1157998.6元+237416.36元),自2024年9月10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四倍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暂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丙有限公司中标古蔺县2023年白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黄某、王某、刘某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从该项目进场施工时起,被告黄某、王某、刘某就在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处赊购建材等货物,并分别在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31日、2024年3月31日、2024年5月1日和2024年5月13日做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共五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487998.4元,约定在计算日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照每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货方,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方共计开税票4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合计付款3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款项的相关合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水泥材料购销合同,但关于该合同款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不清楚,其次,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并未授权给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欠条以及进行结算,系被告黄某、王某、刘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不知情,且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按照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辩称,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只是劳务合同,做的只是纯劳务;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未收到一分款项,都有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到工人账户中;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未予任何材料商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黄某、王某、刘某不是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也未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三人差欠商家款项系个人行为;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已被冻结,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保留相关的追偿权利。 被告黄某辩称,违约金和利息都不合理,被告黄某不认可,差欠本金原告方少计算了70000元,后面有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黄某只签欠条一张,结算单被告黄某不知情,具体总金额不知情,被告黄某只是帮忙协调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与王某、刘某不存在合作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次庭审),违约金和利息不合理,不认可,总金额应当减去7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第三次庭审),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为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被告黄某是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雇请的管理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从某丙有限公司分包了古蔺县2023年白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相应工程。工程进场后,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找到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购买建设材料,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先向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供应建设材料,差欠款项在结算后支付。2023年12月9日,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作为需方(购货方)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RYSY2023),合同约定:一、合同单价(水泥420元每吨、砂石70元每吨)为含税单价(砂石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泥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材料送到工地的到场价格,包含:运费及装卸费,如有价格调整根据生产企业当日发布调价函为准进行价格调整,供货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结算为准。二、供方先垫付500吨水泥货款,超过500吨货款后需方须一次性付清货款,再供货。需方如果逾期支付材料款,按每月结算单的所欠金额,以每日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产生法律纠纷时,供方催款所产生的一切有关律师诉讼费用由需方全部承担。三、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由黄某、王某、刘某三人负责偿还。四、合同效力。1.本合同经供方、需方双方签字后生效。2.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该合同中,被告黄某作为工程总负责人、被告刘某作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王某作为需方相关人员在该补充合同中签字并捺印确认。合同后负有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供方、需方相关信息,该合同中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确认。 2024年1月12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作为雇用人(甲方)与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乙方)作为派遣人、被告黄某(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经丙方推荐和担保,甲方将其中标承建的古蔺县2023年白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劳务用工派遣任务委托给乙方。同时,合同还就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作内容、合作方式和单价、计划日期、费用包括、支付结算、安全内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作方式和单价中约定:按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方式实行合同内工作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具体为:1.路网工程,20公里,单价为39775元,税率为3%,合计795500元;2.山坪塘整治,6口,单价为64000,税率为3%,合计384000元;......,共计对6项工程进行约定,共计价款为3494500元。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黄某作为丙方在合同中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 2024年1月18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发出了《关于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的通知》[2024(19)号],通知载明:被通知你方不得以古蔺县2023年白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名义对外采购、签订各种材料供应合同、机械合同,不得以本工程名义对外签收货物、结算任何材料、机械费用。如有此类事件产生的经济、法律均由被通知各方自行承担。2024年3月8日,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SY2023),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水泥,型号为42.5,数量为500吨,单价为400元,金额为200000元。此外合同还就税票开具、供应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1.供方先垫付500吨水泥货款,超过500吨货款后需方须一次性付清货款,再供货。2.需方对供方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并出具相应的验收证明清单,供方根据验收清单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关材料工程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材料款。需方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费、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时,供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向需方追任何款项,也无权以此为由向需方提起诉讼或进行维权。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附有双方的企业信息及相应材料。同时,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黄某作为丙方(债务受让方)签订了《水泥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仅合同项下甲方债务转让。乙方按原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具体种类、数量以丙方确认的为准。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从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人处取得凭证,以避免关于乙方债务总额的争议。在原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内,产生的乙方应收款总额,由乙、丙双方确认后通知甲方。二、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依据原合同产生的甲方债务,转让给丙方,该债务的转让为附期限的:债务转让在该债务实际发生的次日零点自动生效,无需三方确认。三、为保障乙方利益,乙方有权知悉丙方在甲方处的应收款变动的情况。乙方书面要求甲方披露的,丙方不持异议。四、本协议效力及于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全部交易。本协议除签字外无手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合同争议进行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其他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2024年3月10日,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与2024年3月8日内容一致的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依然为水泥、型号、单价及总金额均与2024年3月8日的合同一致。同时,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及黄某也签订了与2024年3月8日内容一致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2023年12月31日,经被告王某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结算,差欠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74259.8元,约定支付期限为2024年1月5日,被告王某与委托人邓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1月31日,被告王某再次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结算,差欠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货款733399.8元,约定支付期限为2024年2月3日,被告王某与委托人邓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3月14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2024年3月15日,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黄某、王某、刘某挂靠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古蔺县2023年白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购材料。由黄某、王某、刘某承担所欠款总金额(人民币)733400元,大写:柒拾叁万叁仟肆佰元;已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还欠款(人民币)533400元,大写:伍拾叁万叁仟肆佰元。经双方约定,于202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已入账金额为准。如逾期未足额支付,按月结算单的所欠金额,以每日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如发生法律纠纷时,约定在工程项目施工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供货方所产生的一切有关律师诉讼费用由购货方黄某、王某、刘某全部承担。”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在欠条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202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又与原告进行结算,差欠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53640元,并承诺2024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24年4月11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24年5月1日,被告王某再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差欠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82005.4元,并承诺2024年5月2日前付清,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24年5月1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差欠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货款18953.2元,约定于2024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24年6月14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24年7月31日,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与2024年3月15日内容基本一致的《欠条》,差欠的金额为624598.6元。并承诺于2024年9月1日付清。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确认。2024年9月6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黄某认可其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后在第三次庭审中否认该事实,陈述其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算清单》原件5份、《欠条》原件2份,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的通知》复印件1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合理。二是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做以下评述: 一是关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买卖双方产生的交易总款为1487998.6元,现已支付了400000元,现差欠货款本金1087998.6元,对此被告王某、被告黄某对所欠货款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所差欠的货款本金1157998.6元,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1087998.6元。关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某等三人签订的《欠条》的约定,《欠条》中载明:“如逾期未足额支付,按每月结算单所欠金额以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就单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且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所在,故对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以差欠货款金额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结算单,虽然每次结算单结算后都约定了支付日期,但是根据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黄某三人签订的《欠条》,在2024年3月15日的《欠条》中约定支付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在2024年7月31日的《欠条》中约定支付日期为2024年9月1日,双方对具体支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在2024年9月6日又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因双方未就支付款项具体抵扣进行约定,结合款项支付时间,本院认定所支付70000元为支付2024年7月31日结算的货款。故违约金的支付应按两笔计算:一是以533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结清止;二是以554598.6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结清止。 二是关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黄某在第三次庭审中否认了合伙关系,被告黄某的这一行为违反禁反言,本院确认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黄某、王某、刘某三人合伙挂靠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在原告处购买建设材料,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且对差欠款项无异议,故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应当对所差欠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虽然作为被挂靠方,但是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实施,在被告黄某、王某、刘某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均载明三人系挂靠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三人挂靠行为应当知情,在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中所涉及款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借用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为被告黄某、王某、刘某三人,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未参与实施,也未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也未采购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材料,故对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资中某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材料款1087998.6元,并以533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结清止;以554598.6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结清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0元,减半收取计8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8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