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24民初574号
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5N5AP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职工,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10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按货款总额115,000元,月利率0.6%计算);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按货款总额115,000元,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止(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电气电工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台“欧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115,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供货后3天内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鉴于此种情况,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气电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变”一台,价格为115,000元,货到现场后三天付清全款,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因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三天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金额为5,715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715元(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自2018年4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2元、财产保全费申请1,170元,合计3,894.2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负担3,88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