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310号 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2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40元,当庭变更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100天,违约金为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9,639元,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1年,付款方式为预付总合同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20%后卸货,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合同第九条还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8月初已经安装完毕,并通电运营,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有127,000元款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 被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上面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出货单上的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与业主实际验收数量不一致,并且原告安装完毕后,业主发现现场剩余很多没有安装完毕的材料,原告只能按照实际供货的数量以及安装的数量主张货款及安装费。第二,根据业主的现场验收、实地测量,原告实际供货498,933.25元,详见业主测量清单,被告已经支付483,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5,933.25元。第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以及过错,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金,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为原告安装的过程中存在安装过错,导致螺丝没有拧紧,引发起火,业主目前尚未追究责任及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出货单4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表示出货单上签字的***是原告的安装人员,封中群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是其安装人员,也未能证明封中群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故该4份出货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测量确认清单及照片3张,母线问题反馈及照片9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现场测量确认清单及母线问题反馈均系案外人作某,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实际供货量计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修改图纸2份及说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修改图纸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母线槽、连接器等货物。项目名称为江西旭日凯悦新材料母线槽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总金额为609,639元;2、合同最终是按总包价格结算,总价是610,000元;3、总报价的数据是根据附件CAD图纸走向图。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所出售产品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人为因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合同货款全部结清时起转移,如被告未按合同进行支付义务的所有产品归属原告所有。合同第五条约定,1、交货地点为江西抚州市南城,被告现场联系人为封工,运输费用为原告承担;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以预付款到账和走向图纸确认签字后为准)生产15天内发货,运输方式为汽运……合同第六条约定,1、货到现场当日由被告或其代理人按照合同订立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如发现到货与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质量等不符,应在3天内提出异议。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1、付款方式:预付总合同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总合同90%后卸货,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83,000元。涉案货物原告于2018年8月份安装,2018年10月份开始通电运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涉案合同工程总价610,000元和已付款483,000元无异议,并且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8年8月份安装涉案货物,2018年10月份开始通电运行。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在涉案合同确定了总包价格的情况下,被告能否要求按照涉案货物现场测量的实际供货量重新结算。第一,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最终是按总包价格结算,总价是61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及金额,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根据工程现场测量内容进行结算的约定。第二,在2018年8月份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对涉案项目内容进行验收时并未就货物数量或价款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结算,被告提交的问题反馈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总包价格且涉案项目已经通电运行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至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才抗辩要求按照业主现场测量的实际供货量重新结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合同货款总额每日1‰,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亦表示该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以被告尚欠货款1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货物在安装过程中曾发生事故,因被告表示保留诉权,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 二、被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1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合计3,267元,由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