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6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1118号-6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威公司支付货款15,933.2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总价亦是按照产品数量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图纸发生了变更。因此,供货数量应按照现场测量的实际数量计算,实际造价应为498,933.25元。
被上诉人顶威公司答辩称:合同价是总包价,在履行过程中,顶威公司已按照原图纸生产安装完毕,但业主方要求更改线路。因此,顶威公司重新进行了生产和安装。顶威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故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顶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27,000元;二、判令中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5,240元,一审庭审时变更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100天,违约金为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顶威公司(乙方)与中威公司(甲方)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顶威公司为中威公司提供母线槽、连接器等货物。项目名称为江西XX新材料母线槽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总金额为609,639元;2、合同最终是按总包价格结算,总价是610,000元;3、总报价的数据是根据附件CAD图纸走向图。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顶威公司所出售产品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人为因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合同货款全部结清时起转移,如中威公司未按合同进行支付义务的所有产品归属顶威公司所有。合同第五条约定,1、交货地点为江西抚州市南城,中威公司现场联系人为***,运输费用为顶威公司承担;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以预付款到账和走向图纸确认签字后为准)生产15天内发货,运输方式为汽运……合同第六条约定,1、货到现场当日由中威公司或其代理人按照合同订立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如发现到货与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质量等不符,应在3天内提出异议。如中威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中威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1、付款方式:预付总合同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总合同90%后卸货,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中威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顶威公司付款,中威公司需向顶威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
顶威公司、中威公司均确认,中威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83,000元。涉案货物顶威公司于2018年8月份安装,2018年10月份开始通电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顶威公司、中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涉案合同工程总价610,000元和已付款483,000元无异议,并且双方均确认顶威公司于2018年8月份安装涉案货物,2018年10月份开始通电运行。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在涉案合同确定了总包价格的情况下,中威公司能否要求按照涉案货物现场测量的实际供货量重新结算。第一,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最终是按总包价格结算,总价是61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及金额,而中威公司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根据工程现场测量内容进行结算的约定。第二,在2018年8月份顶威公司安装完毕后,中威公司对涉案项目内容进行验收时并未就货物数量或价款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结算,中威公司提交的问题反馈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顶威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总包价格且涉案项目已经通电运行的情况下,中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中威公司至顶威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才抗辩要求按照业主现场测量的实际供货量重新结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合同货款总额每日1‰,显然过分高于顶威公司的损失,且中威公司亦表示该标准过高,故调整违约金以中威公司尚欠货款1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顶威公司、中威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在安装过程中曾发生事故,因中威公司表示保留诉权,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顶威公司货款127,000元;二、中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顶威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顶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1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合计3,267元,由顶威公司负担785元,中威公司负担2,482元。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顶威公司和中威公司签订的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顶威公司不仅为中威公司提供过母线槽,还负责进行安装。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为610,000元,报价的数据是根据图纸走向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即便是按照中威公司的说法,图纸是在货物被安装之前发生了变更,顶威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供货和安装。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图纸发生了变更,但双方未就合同的总价进行重新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图纸发生变更非因顶威公司的因素,且该变更客观上给顶威公司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现顶威公司已完成了供货和安装,其要求中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中威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8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