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24民初650号
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5N5AP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美式变压器一台及配件,共计人民币68500元。被告当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次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将货发送至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尚美优品酒店。6月22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8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因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中威公司购买熔断器、避雷器等产品,货款总价格为68500元。中威公司于6月22日将产品运送至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尚美优品酒店。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预付货款20000元,6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出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8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加计30-50%,故中威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