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81民初1901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某戊,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漳平市某戊副会长。
被告:漳平市某乙,机构地址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练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漳平市某丙委员、武装部长,漳平市某乙副镇长。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漳平市某戊(以下简称“***”)、漳平市某乙(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800,6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4年7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3,800,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2.判令***、***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240,135.2元;3.判令***、***承建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路基工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工程款就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需铺设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以***的名义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路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指派罗某、张某负责工程建设指导及技术安排。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漳平市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路基工程,工程地点:拱桥镇拱桥村,工程内容:路基工程(K1+356.3-K3+293.7,全长1937.公里),承包方式:单价包干,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071,231元。工程进度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本项目按每完成3,000,000元工程量并提交经监理审核的工程进度报表一式三份,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90%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经有资质的单位审核后,支付97%工程价款;质保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28天内支付3%工程价款。若乙方在60日历天内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本项目质保期自实际交工期起一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期起二年。违约责任:合同一方擅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入场施工,在***委派罗某、某工程监理***等人的指导下,进行施工作业。2022年6月20日止完成工程量约50%,然而仅支付约15%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若乙方在60日历天内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的约定停止了施工。停工后,某甲公司多次向***和***催收工程款。***、***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2023年7月11日***出具《关于解除的通知》,通知载明时任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罗某研究鉴于经济困难状态,难以继续该路基工程的施工,决定向某甲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路基工程中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审核,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处理。***遂指派某***指派***与某甲公司指派***的三方代表,共同选择委托具备资质单位的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24年7月23日经审定造价为6,200,676元。扣除期间已付款项,***、***尚欠工程款3,800,676元。***、***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承担造价6,200,676元的20%违约金即为1,240,135.2元。某甲公司认为***以***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关于技术指导、工程款支付、路面工程权属、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项均由***在操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为见证人方,实际该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是业主(发包人)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违约金由***、***共同承担。审核造价出来后,某甲公司多次催促***、***付款,但***、***置之不理。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路基工程,是由***报市政府、市交通局等相关单位立项后,于2021年下半年开始实施土地征用、青苗补偿工作。2021年12月该工程开始施工,由于没有业主,罗某(原拱桥镇人大主席)找到***代当业主、盖章协议。该工程从施工开始,有关工程事项都是***与某甲公司协商确定(包括单价、结算等事情***都没有参与)。2023年7月解除该合同后,***遂指派某***指派***与某甲公司指派***的三方代表共同选择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为了建设该公路漳平市某丙政府实际是为民办实事,解决拱桥交通,成立漳平市某丙书记为组长的指挥部。
***辩称,一、***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为***,承包方为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签约双方。***既未在合同中被约定为发包方,也无任何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主体明确为“甲方(***)”,足以表明付款义务主体为***,与***无关。同时,***从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亦未作出债务加入、提供担保等任何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即便案涉合同提及***为“见证方”,见证行为亦不产生履约义务。从法律性质而言,见证方的职责仅为对合同签订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见证,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因其见证行为产生直接履约义务。根据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该合同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见证方”的身份缺乏生效合同作为基础,更无从推导***需承担发包方的付款、违约等义务。即使案涉合同成立,“见证方”亦无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无关。案涉《关于解除的通知》由发包方***自行作出,***既未盖章确认,也无“同意解除并承担相关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仅对原合同当事人(即***与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与***无涉。四、***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行政职责,不构成民事债务承担。某甲公司提及***“指派人员指导施工”,该行为系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属地监管及行政职责,不构成民事债务承担。某甲公司提及***“指派人员指导施工”,该行为系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属地监管及行政指导职责,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并非参与合同履行的民事行为。***因辖区公共利益及商会企业对运输通道的合理需求,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系基于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职行为,该行为不改变***作为发包方的民事主体地位,更不构成***加入民事债务的法律事实。行政指导行为与民事债务承担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二者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要求***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某甲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行政机关正常履职秩序及公共财政安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涵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22年1月15日,***(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在***(丙方)作为见证方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漳平市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工程地点:拱桥镇拱桥村;工程内容:路基工程(K1+356.3-K3+293.7,全长1.937公里),详见施工图及预算审核结论书;承包形式:单价包干;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071,231元。第二条工程期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1月25日,交工日期:2022年7月24日;如遇下列情况,经甲、丙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1、因甲方要求停止施工1天以上(不含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2、因台风、强降雨等不可抗力的因素:烈度7度以上地震、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日雨量60mm以上暴雨,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为准,以及县市级以上政府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3、若乙方在60日历天内未收到工程进度款,造成因资金短缺而停工;若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延迟的,不得请求顺延工期。第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项目按每完成3,000,000元工程量并提交经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报表一式叁份,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90%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经有资质的单位审核后,支付97%工程价款;质保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28天内支付3%工程价款。付款申请单、竣工资料的份数5份。若乙方在60日历天内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已完成的工程,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90%工程价款。本项目工程价款由甲方负责支付。...3、工程量计算规则:承包方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各专业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50862-2013)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四条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和采购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由乙方采购。第五条工程质量管理...本项目质保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壹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贰年。...第九条违约责任...三、合同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无法解决,叁方均有权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某甲公司和***均在上述合同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作业,于2022年6月20日完成约50%的工程量,某甲公司收到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00元。由于资金短缺,某甲公司停止后续施工作业,***于2023年7月1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因2022年1月15日某己名义与贵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的路基工程1.937公里,预算造价15,071,231元,发包给你公司承包施工,至2022年6月20日止完成约50%工程量。期间由于某庚和商会难以筹措资金支付工程进程款,导致施工合同难以继续依约履行,不得不停工的结果。2023年7月10日拱桥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罗某研究鉴于目前经济困难状况,难以继续该路基工程的施工,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路基工程中已完成的施工量,委托第三方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的决定。合同解除及工程计算审核后,双方进行结算,给某丙公司可能带来经济损失请谅解或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有关约定处理。某乙公司届时配合解除合同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等工作,倘若今后该路基工程立项恢复施工,将优先照顾给某丙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特此通知。漳平市某丁2023年7月11日”。2023年5月9日,某甲公司提供《结算表》一份,载明:“漳平市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借土填方、盖板涵3m*3.2m、零星签证)结算表工程造价:1,772,225.72元建设单位:漳平市某乙漳平市某丁监理单位: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均在《结算表》上盖公章,时任漳平市拱桥镇人大主席罗某(现任漳平市某甲副主任)、***会长赖某等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2024年7月23日,某甲有限公司对***、***送审的案涉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结论书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报审的现有结算资料,经审核核定含税造价为6,200,676元。具体详见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审核报告确认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送审造价6,375,661元,核减造价174,985元,审定造价6,200,676元”,***、某甲公司均在确认表上盖公章。经审定造价后,某甲公司向***和***催收工程欠款3,800,676元(6,200,676元-2,400,000元)未果,故于202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5年8月2日,现任漳平市某甲副主任罗某提供《关于拱桥镇观音亭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拱桥镇观音亭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第一期路基工程(长泰至后塘段),2021年8月根据漳平市某己第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指出由拱桥镇作为业主负责该项目实施。2021年10月经和某辛、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沟通协商,该项目由某庚作为业主单位,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为出资单位,由某辛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某庚主要负责项目报批、设计、预算、征地、质量监管、工程技术安排、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特此说明罗某2025年8月2日”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解除的通知》、《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附件《审核报告确认表》)、《关于拱桥镇观音亭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邀标主体和早期施工对接主体均为***,后应某甲公司要求签署合同,经协商***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全程施工作业的管理和工程款结算,故***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某甲公司对此知悉。因此,虽然某甲公司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由***负责支付,但是某甲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完成约50%工程量,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6,200,676元,***、***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67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00,676元及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向某甲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故某甲公司可以向***、***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偏高,鉴于该工程系民生工程,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工程造价6,200,676的5%计算即310033.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某甲公司系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的承包人,故某甲公司就尚欠的工程价款主张对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平市某戊、漳平市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00,6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00676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二、漳平市某戊、漳平市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33.8元;
三、漳平市某戊、漳平市某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有权以“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7.1元,减半收取计23,908.5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065.7元,由漳平市某戊、漳平市某乙共同负担19,842.85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