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民终8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5)闽0121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关于“支付货款262743.7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11300元;3.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某甲公司承担不超过20%);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某甲公司签章的结算总单认定“尚欠货款262743.7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货款尚未完成合法结算。1、某甲公司对已付款100000元予以认可,但某乙公司主张的“总货款362743.79元”缺乏合法结算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确约定:“1.甲、乙双方凭签认的发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物金额;甲方确认在发货单收货栏签字确认人员均为甲方授权签署,其签署的发货单作为甲、乙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2.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账结算上一月供应完毕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公章、财务印章、该工程项目部盖章或合同委托人签字)。3.若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确认,则自合同约定的审核结束之日起,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结算单中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总单”及分月结算材料均不符合上述约定:一是结算总单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仅有其自身签字,无某甲公司公章、财务章、项目部章或合同约定委托人的签字确认,甚至无某甲公司授权收料人员的签认记录;二是某乙公司未提交“经某甲公司授权人员签认的发货单”作为结算基础,其单方统计的“供应1076立方米”“总货款362743.79元”缺乏原始凭证佐证;三是某乙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主动与某甲公司对账结算”,直至2025年7月提起诉讼前,始终未向某甲公司送达结算单并要求审核签章,不存在“某甲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即视为认可”的适用前提。二、一审判决支持“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无合法结算基础,又违反违约金调整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以“货款金额明确且付款期限届满”为前提,本案因未完成合法结算,应付货款金额尚未确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账结算,某甲公司无法确认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此种情况下的未付款行为,系因结算依据缺失导致的“履行不能”,而非“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一审直接认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并判决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2、即便暂不考虑结算争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年化18.25%)亦远超法定上限,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未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其损失本质为资金占用成本,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远超LPR的1.5倍(按2025年3月LPR3.45%计算,1.5倍仅为5.1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即便存在违约,该标准亦应依法调减,一审直接按约定标准支持,违反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11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1、律师费的承担以“某甲公司存在恶意违约”及“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合理”为前提,本案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结算义务引发纠纷,且其未证明律师费的合理性。案涉合同虽约定“甲方未能按约付款,乙方通过诉讼维权的,甲方承担律师费”,但该约定的适用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甲方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恶意违约行为;二是乙方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金额符合收费标准。本案中,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未付款系因某乙公司未完成合法结算,并非恶意拖欠;且某乙公司仅提交《律师委托合同》,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11300元已实际支出;同时,按其一审主张的诉讼标的320291.07元计算,11300元律师费占比约3.53%,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标的额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1.5%-3%收费”的下限标准,金额合理性存疑。2、某乙公司在未与某甲公司协商结算、未向某甲公司送达结算材料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按胜诉比例分摊。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结算”条款,对双方供货数量的核对、货款结算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一审已经提供经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等)签署的“砼结算单”6份及发票3张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确认,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360992.84元的货款发票(其中最后供货的5立方米,货款1750.95元未开票)并交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起诉前从未就结算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月结算单及发票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认定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双方已对商品混凝土货款完成最终的结算,某甲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案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第3点、第十二条“其他条款”对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有明确约定,对某甲公司违约情况下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某乙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80%的货款,停工后未在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5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按第十二条约定的“中途停工”条款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有利于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已提供了律师费支付凭证。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按LPR上浮30-50%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对违约金支付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因某甲公司在开庭当日才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私人账户支付货款的凭证,某乙公司已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包括货款本金与违约金),一审判决按某乙公司变更后的诉请确定了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6274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某甲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11日为14582.28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计至某甲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3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10日,某乙公司(乙方、供方)与某甲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闽【泰宇】混凝土(2024)0610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承建项目工程[上街片区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一期)]中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委托某乙公司供应,交货地点闽侯上街,砼使用量约3000立方米(按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对普通和非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所供商品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八条款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的,乙方有权拒绝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除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乙方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甲方还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第十二条“其他条款”约定:工地若中途停工(某乙公司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某甲公司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通知的视为停工),某甲公司应在停工之日(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日期)起50天内向某乙公司付清已供混凝土款。逾期某甲公司应按未付混凝土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某乙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直至还清全部混凝土款为止。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多次结算,自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间,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1076立方米,应结算货款为362743.79元。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在2025年1月3日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此后,某甲公司未再向某乙公司下达订单,某甲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某乙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62743.79元未予支付。某乙公司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诉至一审法院,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已对商品混凝土货款完成最终的结算,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262743.7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就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未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还应承担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某乙公司为追讨货款,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1300元,其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6274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743.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23日起计至某甲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1300元。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计2814.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讼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供货当月商品混凝土套取上一个月福州权威网络上或《福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书刊发布的福州地区含税综合信息价C15-C60所相对应的各强度混凝土等级商品混凝土泵送价格,下调25%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某甲公司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砼结算单》,其表格左下角的“客户确认”落款处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对上述结算单载明的“合计商砼款362743.79元”予以确认。现某甲公司称***的手写签名处还有“本次方量无误”的备注,并据此主张其仅系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并未对货物总价格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已经对商品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货物单价进行过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在该结算单中对货物方量的确认,足以确定货物价款数额,故一审认定双方已经对货款数额完成了最终结算,是正确的。某甲公司关于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已约定工地若中途停工(某乙公司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某甲公司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通知的视为停工),某甲公司应在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起50日内付清货款,而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1月3日,故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自2025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是正确的。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双方明确约定若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前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负担律师费的问题。讼争合同已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当负担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且案涉律师费数额113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负担本案律师费,亦是正确的。
关于一审法院的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某乙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出的诉讼费为5629元,因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得到法院支持,故该5629元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某甲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财产保全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