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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某丁;漳平市某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练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某乙商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会长。 上诉人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漳平某乙商会(以下简称“某乙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5)闽088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拱桥镇政府的镇长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拱桥镇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5)闽088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对“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商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罗某出具的《关于拱桥镇观音亭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从职权范围看,罗某无代表上诉人作出民事意思表示的权限 罗某在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期间任拱桥镇人大主席,其工作职责是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但其并无权代表上诉人参与民事合同缔约、承诺付款责任。罗某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民事权利义务相关事项作出意思表示。 (二)从证据规则看,《情况说明》属于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依法应排除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罗某作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该份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从形式要件看,《情况说明》以及罗某个人签字行为不符合政府意思表示的法定要求 行政机关就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意思表示,需遵循严格的形式要件,通常以加盖单位公章的正式文件、集体决策形成的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文书等形式呈现,目的是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权威性及可追溯性。拱桥镇政府从未对案涉工程作出任何决议。 而案涉《情况说明》仅为罗某个人事后出具的书面材料,既无上诉人公章确认,也无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镇长***)的签字授权,完全不符合政府意思表示的法定形式;罗某在其他文书上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该签字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因而,罗某的个人行为不具备证明“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民事关系、承担付款责任”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拱桥镇政府与某乙商会存在代理关系且某甲公司知悉”,实际某乙商会构成无权代理,且上诉人未追认,该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 (一)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委托授权行为 某乙商会主张“上诉人委托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书面委托书、上诉人会议决议、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等)证明上诉人存在明确的委托授权。相反,某乙商会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向某甲公司宣称“发包人为拱桥镇政府”,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上诉人自始未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在案涉合同履行(如工程进度沟通、款项支付)及纠纷处理(如合同解除、结算审核)全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对某乙商会的“代理行为”追认:既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等文件上盖章,也未实际支付过工程款,更未作出“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或口头承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不应基于该无权代理行为承担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 (三)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看,付款责任应由某乙商会承担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为某乙商会、承包方为某甲公司”,上诉人被写成为“见证方”,但无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上盖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应由签约方(某乙商会、某甲公司)承担,与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无关。 三、拱桥镇政府从未对案涉工程作出任何决议,若案涉工程为政府相关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投标,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不可能成为案涉工程的民事责任主体 (一)案涉工程属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为农村道路建设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项目,且若涉及政府资金投入,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 (二)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履行了合法招投标程序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若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承担付款责任主体,必然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以确保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而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这一事实,从侧面印证了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民事发包及付款责任约定,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四、案涉工程具有特殊公共属性,不宜折价、拍卖,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 案涉工程为农村道路建设工程,属于工矿企业产业基础设施道路,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与社会服务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明确约定、混淆法律关系性质、采信错误证据,违法将非合同主体的上诉人纳入民事责任体系,判决结果严重背离事实与法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罗某(当时人大主席)是上诉人拱桥镇政府指派的案涉工程管理的代表,其所出具情况说明依照会议纪要等内容所形成,该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上诉人拱桥镇政府确认,认可该情况说明内容。 1.案涉工程整个施工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均指派罗某(当时人大主席)为代表。关于罗某情节说明内容明确上诉人拱桥镇政府为业主单位,以被上诉人某乙商会的名义与答辩人某甲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某乙商会是上诉人拱桥镇政府的代理人是依照2021年8月漳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及镇政府的会议的内容所形成的。罗某是上诉人拱桥镇政府指派项目代表人其行为及陈述内容即为上诉人拱桥镇政府的行为。 2、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在整个案涉工程均参与了工程项目的报批、设计、造价、施工、结算审核等工作,以此进一步明确上诉人拱桥镇政府为业主单位对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一审庭审录第6页明确载明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对此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 二、上诉人拱桥镇政府为业主单位,上诉人拱桥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某乙商会之间是代理关系,对此答辩人也是知晓。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对本案工程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某乙商会无权代理的行为。 早期施工对接主体均为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后应答辩人某甲公司要求需要签署施工合同,依照2021年8月漳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的内容及上诉人拱桥镇政府的会议,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委托某乙商会与答辩人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庭审对事实调查明确记载,上诉人拱桥镇政府明确陈述存在2021年8月漳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内容。庭审笔录第六页“会议纪要是有的,其他工程造价、设计、施工等是政府主导,原告提交结算表只是一部分不是全部工程结算,结算表虽然有罗某签章,但我们没有盖章”“我们一起委托拾结算审核”等由此可以明确工程造价、设计、施工、审计的审核结算由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参与、管理。同时上诉人拱桥镇政府指派的代表罗某(当时人大主席)也在结算书上签字等事实。对此也可以证明答辩人某甲公司已知晓上诉人拱桥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某乙商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且进行施工。 2.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乡镇政府是为村道建设主体以及依据2021年8月漳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明确拱桥镇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及2021年10月拱桥镇政府的会议明确对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出资(赞助)单位为某辛,商定以被上诉人某乙商会的名义与答辩人某甲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对项目的进行报批、设计、造价、施工、结算审核等工作,是作为业主方的身份参与其中,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上诉人拱桥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某乙商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三、案涉工程已完成50%工程量,因资金问题已烂尾、无法投入使用。修建公路目的为了更好服务煤矿等企业;将烂尾的公路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变卖拍卖给需要企业,否则前期投入资金将付出东流;只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公路所有权和经营权,才能更好保障施工方的利益、也保障公路复工、后续使用、兼顾各方利益。因此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商会、拱桥镇政府共同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800,6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4年7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3,800,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2.判令某乙商会、拱桥镇政府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240,135.2元;3.判令某乙商会、拱桥镇政府承建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路基工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工程款就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商会、拱桥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涵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22年1月15日,某乙商会(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在拱桥镇政府(丙方)作为见证方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漳平市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工程地点:拱桥镇拱桥村;工程内容:路基工程(K1+356.3-K3+293.7,全长1.937公里),详见施工图及预算审核结论书;承包形式:单价包干;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071,231元。第二条工程期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1月25日,交工日期:2022年7月24日;如遇下列情况,经甲、丙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1、因甲方要求停止施工1天以上(不含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2、因台风、强降雨等不可抗力的因素:烈度7度以上地震、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日雨量60mm以上暴雨,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为准,以及县市级以上政府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3、若乙方在60日历天内未收到工程进度款,造成因资金短缺而停工;若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延迟的,不得请求顺延工期。第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项目按每完成3,000,000元工程量并提交经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报表一式叁份,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90%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经有资质的单位审核后,支付97%工程价款;质保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28天内支付3%工程价款。付款申请单、竣工资料的份数5份。若乙方在60日历天内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已完成的工程,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90%工程价款。本项目工程价款由甲方负责支付。...3、工程量计算规则:承包方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各专业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50862-2013)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四条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和采购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由乙方采购。第五条工程质量管理...本项目质保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壹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贰年。...第九条违约责任...三、合同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无法解决,叁方均有权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某甲公司和某乙商会均在上述合同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作业,于2022年6月20日完成约50%的工程量,某甲公司收到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00元。由于资金短缺,某甲公司停止后续施工作业,某乙商会于2023年7月1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因2022年1月15日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以某乙商会名义与贵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的路基工程1.937公里,预算造价15,071,231元,发包给你公司承包施工,至2022年6月20日止完成约50%工程量。期间由于拱桥镇政府和商会难以筹措资金支付工程进程款,导致施工合同难以继续依约履行,不得不停工的结果。2023年7月10日拱桥镇党委书记陈某、人大主席罗某研究鉴于目前经济困难状况,难以继续该路基工程的施工,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路基工程中已完成的施工量,委托第三方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的决定。合同解除及工程计算审核后,双方进行结算,给贵公司可能带来经济损失请谅解或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有关约定处理。望贵公司届时配合解除合同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等工作,倘若今后该路基工程立项恢复施工,将优先照顾给贵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特此通知。漳平市某乙商会2023年7月11日”。2023年5月9日,某甲公司提供《结算表》一份,载明:“漳平市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借土填方、盖板涵3m*3.2m、零星签证)结算表工程造价:1,772,225.72元建设单位: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漳平市某乙商会监理单位: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商会、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均在《结算表》上盖公章,时任漳平市拱桥镇人大主席罗某(现任漳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副主任)、某乙商会会长赖某等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2024年7月23日,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拱桥镇政府、某乙商会送审的案涉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结论书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报审的现有结算资料,经审核核定含税造价为6,200,676元。具体详见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审核报告确认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送审造价6,375,661元,核减造价174,985元,审定造价6,200,676元”,某乙商会、某甲公司均在确认表上盖公章。经审定造价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商会和拱桥镇政府催收工程欠款3,800,676元(6,200,676元-2,400,000元)未果,故于202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5年8月2日,现任漳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副主任罗某提供《关于拱桥镇观音亭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拱桥镇观音亭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第一期路基工程(长泰至后塘段),2021年8月根据漳平市某戊第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指出由拱桥镇作为业主负责该项目实施。2021年10月经和某乙商会、拱桥***沟通协商,该项目由拱桥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拱桥***为出资单位,由某乙商会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拱桥镇政府主要负责项目报批、设计、预算、征地、质量监管、工程技术安排、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特此说明罗某2025年8月2日”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乙商会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邀标主体和早期施工对接主体均为拱桥镇政府,后应某甲公司要求签署合同,经协商拱桥镇政府委托某乙商会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拱桥镇政府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全程施工作业的管理和工程款结算,故拱桥镇政府与某乙商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某甲公司对此知悉。因此,虽然某甲公司和某乙商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由某乙商会负责支付,但是某甲公司主张拱桥镇政府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完成约50%工程量,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6,200,676元,某乙商会、拱桥镇政府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67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商会、拱桥镇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00,676元及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商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拱桥镇政府因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案涉路基工程施工,某乙商会向某甲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故某甲公司可以向某乙商会、拱桥镇政府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偏高,鉴于该工程系民生工程,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工程造价6,200,676的5%计算即310033.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某甲公司系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的承包人,故某甲公司就尚欠的工程价款主张对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漳平某乙商会、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00,6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00676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二、漳平某乙商会、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33.8元;三、漳平某乙商会、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福建某甲公司有权以“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福建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17.1元,减半收取计23,908.55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4,065.7元,由漳平某乙商会、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9,842.85元。该款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商会均在上述合同盖公章。”但拱桥镇政府在合同中未盖任何的公章。2.一审认定:“2024年7月23日,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拱桥政府、某乙商会送审的案涉拱桥镇长泰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路基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有异议,所有文件均没有拱桥镇政府的公章,是审核单位管理人员捏造事实。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均无上诉人拱桥镇政府的印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拱桥镇政府是否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对案涉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2.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某乙商会与某甲公司,上诉人拱桥镇政府未在施工合同上盖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在合同中仅体现为“见证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乙商会与某甲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合同对上诉人拱桥镇政府并不产生约束力,解除案涉合同的通知亦由某乙商会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发送,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和审核报告中也只有两被上诉人的印章,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某乙商会抗辩其受拱桥镇政府委托签订案涉合同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某乙商会及某甲公司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乙商会代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其次,上诉人始终未认可其已委托某乙商会签订及履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过工程款,故无法认定其为委托人。关于罗某出具的《关于拱桥镇观音亭至后塘农村道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问题,罗某并非上诉人拱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或上诉人授予权限的代理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罗某作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仅凭该《情况说明》尚不能认定拱桥镇政府为合同相对人。结合本案的案情,案涉工程并未有证据证明已由政府的职能部门进行立项,也未进行过招投标,也无证据显示拱桥镇政府有对案涉工程作出过决议或纪要,虽然罗某的说明中有提及漳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有讨论该工程事宜,但政府会议讨论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合同订立及资金来源问题,即使能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业主,但依据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也仅是负责项目报批、设计和征地及质量监管等责任,不负有出资义务,工程的最终出资方为***,并非上诉人。关于优先权问题,案涉工程为农村道路建设工程,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与社会服务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漳平某乙商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5)闽088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 二、漳平某乙商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甲公司工程款38006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00676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三、漳平某乙商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甲公司违约金310033.8元; 四、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7.1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7817.1元,减半收取23908.55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4065.7元,由漳平某乙商会负担1984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