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交都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科鳌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交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29民初6号 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3,038,380.52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7,552.89元(利息计算方式:①以1,479,19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970.7元;②以1,559,18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582.19元。利息合计37,552.8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本金108,24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333.71元(利息计算方式:①以84,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58.96元;②以23,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4.75元。利息合计1,333.7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成都某商贸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2,698,380.52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79,196.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9,1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18日就“成都市2023年大邑县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建设工程材料,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仍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698,380.52元、水泥货款本金108,24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四川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只有权对收货情况进行确认,无权办理结算,因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四川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成都某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2023年大邑县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3.1条,数量、规格、价格,C20、C25、C30,单价分别为400元、410元、420元,总价4,426,879.6元。4.2条,约定的结算期限:在202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供货款的30%,在2024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已供货款的100%。4.3条,材料送到工地,甲方指定工程现场人员胡某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备注:仅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内有权签署)。9.1条,甲方承担超过约定付款时间节点6个月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甲方委托代理人***与乙方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合同尾部签字。 《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汇总单》(一)(以下简称《对账汇总单》)显示结算期间2023年1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本次结算金额为964,333.5元,累计已付金额为660,485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03,848.5元;《对账汇总单》(二)显示结算期间2023年12月24日-2024年1月10日,本次结算金额为355,73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55,730元;《对账汇总单》(三)显示结算期间2024年1月1日-2024年2月29日,本次结算金额为1,101,630元,上期欠款金额659,578.5元,累计已付金额268,892.48元,累计欠款金额1,492,316.02元;上述对账单签署日期均为2024年3月11日。《对账汇总单》(四)显示结算期间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本次结算金额为800,712元,上期欠款金额1,492,316.02元,累计欠款金额为2,293,028.02元;《对账汇总单》(五)显示结算期间2024年4月1日-2024年4月30日,本次结算金额355,826.5元,上期欠付金额2,293,028.02元,累计欠款金额2,648,854.52元;《对账汇总单》(六)显示结算期间2024年5月1日-2024年5月31日,本次结算金额19,005元,上期欠款金额2,648,854.52元,累计欠款金额2,667,859.52元;上述对账单签署时间均为2024年6月25日。《对账汇总单》(七)显示结算期间2024年6月1日-2024年7月31日,本次结算金额30,521元,上期欠款金额2,667,859.52元,累计欠款金额2,698,380.52元。除《对账汇总单》(七)外,其余六张汇总单购货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签字确认。成都某商贸公司当庭陈述,《对账汇总单》(七)未经四川某建设公司签字确认是由于双方因为索要货款发生不愉快,四川某建设公司拒绝签字确认。成都某商贸公司还陈述,胡某即***。 2023年11月砂浆(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以下简称供应对账单)金额419,319.5元;2023年12月供应对账单金额964,333.5元、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金额355,730元;2024年1月供应对账单金额347,504.5元、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金额510,390元;2024年2月供应对账单金额13,120元;2024年3月供应对账单金额323,768元、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结算金额476,944元;2024年4月供应对账单金额274,229.5元、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结算金额81,597元;2024年5月供应对账单金额19,005元;2024年6月供应对账单金额30,521元。除2024年2月、6月供应对账单以外,其余供应对账单及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原告提交2024年2月,成都某某与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47张,证明2024年1月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所确认的供货时间仅到2023年1月31日,所以此部分送货单并未计算在内,但此部分送货单加上1月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与《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汇总单》(三)中所确定的2024年1月1日-2024年2月29日的供货方量和金额一致。 2024年6月25日成都某商贸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公司确定2024年1月7日至5月20日水泥对账单金额108,240元,该对账单收货单位有***签字确认。 2024年1月19日、1月4日,四川某建设公司向成都某商贸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268,892.48元、660,485元。 成都某商贸公司向四川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总金额为3,666,371.87元。 成都某商贸公司当庭陈述,最后供应混凝土日期为2024年7月8日。 成都某商贸公司提交2024年6月3日-7月8日,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16张,收货单位为四川某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成都市2023年大邑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签字人员分别为向某5张、郑某2张、刘某3张、郭某6张。其中向某、郑某曾在之前的供货单上有签字。微信名为“某某建设向1388079****”在“大邑高标准农田项目商混”群中发送消息情况如下:6月2日发,“2024年6月3号混凝土浇筑计划,计划方量12方”,6月3日上午发,“下午混凝土更改方量为3方”;6月5日发,“6月6号混凝土浇筑计划,18方分两车发出”,“下午两点4方”,“后又发更改方量为4.5方”;6月11日发,“计划方量4方”,后某某建设***/胡某又发,“3方半”;6月14日发,“6月15日计划方量16.5方”;7月6日发,“7月7日计划方量22方”;7月7日发,“7月8日计划方量6.5方”。 另查明,成都某商贸公司2024年11月25日向四川某某保全有限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6,371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成都某商贸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公司签订《成都市2023年大邑县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成都某商贸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四川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成都某商贸公司举示的七份《对账汇总单》、送货单能够印证成都某商贸公司送货总金额,本院对成都某商贸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2,698,380.52元予以确认。成都某商贸公司主张水泥货款108,240元,但四川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成都某商贸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合意,且成都某商贸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四川某建设公司接受,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成都某商贸公司主张水泥款108,240元有对账单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以及***不具有办理结算的权限,但***代表四川某建设公司签署《成都市2023年大邑县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成都某商贸公司与***办理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成都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对账汇总单》(七)虽然没有***签字,但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送货单签收人员与在之前已确认的送货单签收人员一致,能够印证成都某商贸公司向四川某建设公司供应了货物,成都某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有《对账汇总单》《供应对账单》及送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已经向四川某建设公司供应相应数量混凝土及水泥的事实。四川某建设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单价与结算单价、运费补贴、空载补贴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在对账汇总单以及供应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四川某建设公司也未举证在交易过程中其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成都某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在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已供货款的100%”,“甲方承担超过约定付款时间节点6个月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2024年1月31日前欠款总金额为355,730元,该部分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5,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成都某商贸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4年8月6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双方对于整个合同交易期间的利息标准,故剩余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以未付款2,450,890.52元(含水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成都某商贸公司诉请四川某建设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保全是债权实现的合法方式,提供担保是常态,担保必然产生不利益,保险费是违约的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2,806,6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55,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50,890.52元(含水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371元; 三、驳回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