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221民特35号
原告: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汶川县(***铺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某某,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一案,经无忧调解中心调解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并签署了【2024】无忧调解中心调解字第3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9559元;
二、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用于支付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已花费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上述1-2项费用合计444559元。
三、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4年11月1日前结清欠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具体还款计划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向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于2024年9月20日前向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于2024年11月1日前向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44559元。
四、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协议第3条载明的第一笔款项当日立即解除对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后期严格按照本协议第3条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
五、若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前述还款计划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若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前述还款计划向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汶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未付款项结清之日止)
六、支付方式:自行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汶川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经汶川县无忧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编号【2024】无忧调解中心调解字第32号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