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9)陕0112民初17524号
原告: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3583156057B。
法定代表人:邓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3522420D。
负责人:吴宗元,经理。
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201849190R。
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蒙,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艺美景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联陕西分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军、关晓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姚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其对被告承包建设的XX村XX花园XX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75元,税金为6%由甲方统一代扣代付,乙方不负责开税票,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完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期限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共完成墙面施工16857.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64312.5元,被告支付47万元后再未付款。其于2017年8月将二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7)陕0112民初1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55238.1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5%质保金,法院认为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二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再审。
经法院认定的完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质保期截止2018年3月31日即告期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其返还质保金。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63215.65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建联陕西分公司辩称,整个工程的金额仅剩38702元,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不准确。经其核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225200.75元,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47万元,按照法院(2017)陕0112民初118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又向原告支付了655238.1元,合计付款1125238.1元,尚欠原告质保金38702.6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5天,原告严重违约,至今未给其提供竣工资料,给其造成很多困难。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的甲方(开发商)一直与其在打官司,给其造成损失。
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四川建联陕西分公司承包了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XX花园XX号楼的建设工程。同年5月13日,被告四川建联陕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新艺美景公司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XX村XX花园XX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含税金价,税金为6%,甲方统一代扣代付,工程量约1.4万平方米,合同造价为105万元,最终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总工期75个日历天;工程变更按变更量同比递增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联陕西分公司、建设方、监理方就外墙排版方案及颜色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确认。2016年3月15日该工程竣工。
2015年9月2日,被告四川建联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5万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8453.75元、违约金126431.25元,合计844885元。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118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6857.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264312.5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并判决: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5238.1元及违约金126431.25元;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法院作(2018)陕01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二被告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0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申2048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原告主张的是5%的工程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陕0112民初11829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民申204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新艺美景公司承包了被告四川建联陕西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XX花园XX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并完成了全部施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63215.65元之请求,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64312.5元,工程通过验收的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5%,即63215.62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3215.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321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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