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2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吴宗元,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史梅梅,均系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军、关晓兰,均系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和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新艺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联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新艺公司所举“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监理公司印章系伪造,根据《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监理公司也无权违法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该确认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审判决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申请人单方测量的工程量的证明力的认定错误。建设单位“工程量计算稿”本身系草稿,非正式性文书,仅加盖有建设单位工程部印章,且无经办人员签字,对外并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或者参考。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2016年4月1日通过验收和未认定被申请人工期延误违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从未认可过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新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建联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新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具体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该项目施工面积为16857.5平方米,并参考工程建设方工程部盖章证明的项目施工面积为17124.73平方米,以及被申请人按照16857.5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的主张,根据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未采信申请人单方测量的工程量,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有关监理公司印章的问题,原审期间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鉴定。关于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新艺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联陕西分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并经过验收,但2016年3月28日建联公司陕西分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载明,经3月28日验收,要求各施工单位对3月28日发现的问题于28日、29日进行整改,31日报项目部复检,4月1日交房;申请人对建设方提起的仲裁申请书也载明2016年4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建设方使用,原审法院结合监理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庭审中的各方陈述,对新艺公司承揽的工程验收时间认定为2016年4月1日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工期延误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但形成工期延误原因包括有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开工日期交付施工,而是2015年6月17日才将工程实际交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且存在阻滞被申请人外墙施工的相关遗留问题未能及时解决,影响被申请人施工工期,以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应同比变更工期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申请人建联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建联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顶峰
审判员  贾黎明
审判员  马宇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