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03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政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区林业和竹产发展中心主任。
被告:宜宾昱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民政局综合楼底附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南溪农业局)、宜宾昱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溪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7257.62元(其中医疗费92422.82元、护理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1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将损失总金额调整为114145.55元(医疗费95515.55元、护理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骑到自家小区门口时,车子只能从堆积的淤泥上通过,因地面湿滑摔倒。摔倒后原告先后在南溪区第五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一个多月以后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己达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13000元。原告所摔伤地点是两被告修建“宜长兴百里翠竹示范带”在原告小区门口堆积竹子所遗留的淤泥,因为两被告未及时将淤泥清除干净,原告及该小区业主不得不每天从此淤泥上通过,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曾就该事件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南溪农业局辩称:1.原告受伤与“宜长兴百里翠竹示范带”项目无关,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原告摔伤的地点位于新农村建设小区,并非涉案施工地点。该地点通道无专人负责清洁,长期有泥土堆积,加之事发前几日连续降雨,导致路面湿滑。通过监控可以看出,原告在事发当天骑自行车载物高速通过,由于其自身安全意识不够,且违法在自行车上搭载较大体积重物,故导致其摔伤。2.南溪农业局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南溪农业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昱隆公司修建,事发时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昱隆公司负责,故即便原告的受伤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南溪农业局对此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昱隆公司辩称,1.昱隆公司在南大路洗脚田至两刘路交界处施工种植竹子是事实,但施种期间虽有少许泥土洒落,但工人进行了清理,并不妨碍通行。2.原告骑自行车摔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昱隆公司无关。昱隆公司在事发路段没有物品妨碍通行,且事发路段行人、车辆都能正常通行,没有发生事故。系原告骑自行车载物行驶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摔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昱隆公司承包了南溪农业局发包的宜长兴百里翠竹示范带(洗脚田至两刘路)增量扩面项目,工程范围为南大路洗脚田至两刘路交界处段新建和管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昱隆公司)负责施工中的一切安全,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
2020年12月2日,原告***在骑自行车通过自家小区门口道路时,因路面湿滑、淤泥堆积不慎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之后于2020年12月8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要求院外加强营养,到当地正规医院换药,术后门诊随访等。期间,原告在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350.77元、门诊花费1363元,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花费60840.98元、门诊花费472.8元。
2021年1月25日,***赴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再次治疗,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定期门诊随访,继续服用相关药物等。***此次住院花费14231.07元、门诊花费349元。
2021年3月1日,***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3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之后,原告院外购买药物产生费用1040元,宜宾市南溪区康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诉讼中,昱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7月5日,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或按实支付。昱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骑自行车时前后均搭载有物品,事发地面有较多湿滑青苔,路边堆积泥土伴有大量竹叶。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石鹅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昱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竹子堆积在***家小区门口的道路上,当昱隆公司将竹子拖走后,并未及时将堆积竹子所遗留的淤泥清理干净,致路面极其湿滑,最终导致***在此通过时摔倒腿部受伤严重的事实。我社区人员曾有多人因此路面湿滑摔倒,但因受伤较轻未予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摔倒的责任在谁以及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发当天视频、照片以及南溪街道石鹅社区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昱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其遗撒在道路上的竹叶、淤泥及时清理,未保障往来通行车辆、行人的安全,因此昱隆公司应对***摔倒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明知路面湿滑依然搭载货物骑行,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因其自身存在的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南溪农业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南溪农业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和责任大小,本院综合认定昱隆公司为***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95515.55元;2.护理费3600元(24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4.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5.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自行委托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的费用在诉讼费用中处理。以上合计103355.55元,由昱隆公司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72348.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昱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2348.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诉中鉴定费1800元,共计3091元,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宜宾昱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