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5560号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桑某。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某华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起诉称:应杭州市文一西路某项目二期景观工程工地需求,某华公司向宋某采购黄沙、水泥、砖块、石子等建筑材料。桑某系某华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宋某按约送货。2022年6月10日,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宋某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黄沙水泥砖块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杭州市文一西路某项目二期景观工程使用。现结算如下:工程开始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产生材料款总计914723元,已开票787435元,已支付392217元,未付522506元”。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有422506元未付。为此,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华公司、桑某向宋某支付所欠货款422506元;二、某华公司、桑某向宋某支付以42250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17618.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某华公司、桑某承担。
原告宋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付款记录、发票、注销证明、结算协议、送货单,桑某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某华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一、“杭州市文一西路某项目二期景观工程”项目系某华公司中标后,由桑某承包施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全部风险均应由桑某自行承担,某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对承包人桑某的经济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宋某所提供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主体是桑某与宋某个人,与某华公司无关,某华公司并未授权桑某代为采购任何材料,也未授权桑某代为结算,反而是桑某每次向宋某付款时,均向某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华公司代为付款,并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桑某本人承担,故宋某把某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依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宋某对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书及汇款凭据,本院对营业执照、汇款凭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委托书不予认定。
被告桑某答辩称:对宋某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没有付款能力,希望能与宋某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宋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宋某经营部)向杭州市文一西路某项目二期景观工程供应水泥、黄沙等,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华园林”。
2020年7月13日,宋某经营部向某华公司开具发票65995元,2020年8月15日开具发票121960元。2020年11月4日,某华公司向宋某经营部转账19919元;2020年11月10日,某华公司将票面金额为822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宋某经营部;2021年2月3日,某华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宋某经营部;2021年7月21日,某华公司向宋某经营部转账4万元,备注为货款。
2022年6月10日,某华公司作为甲方、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宋某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黄沙水泥砖块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杭州市文一西路某二期景观工程使用,现结算如下:工程开始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产生材料款总计914723元,已开票787435元,已支付392217元,未付522506元(已付10万商票未兑现要求退回)”。桑某在落款甲方处签字,宋某在乙方处签字。
另认定,宋某经营部经营者为宋某,于2021年6月4日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宋某经营部与某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付款记录、发票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某经营部向某华公司交付货物货款合计914723元,某华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22506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宋某经营部已登记注销,其经营者宋某有权主张上述权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某华公司、桑某进行催讨,故本院于宋某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某华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其中标后由桑某实际施工,每次付款均由桑某出具委托书,一切责任应当由桑某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某华公司与桑某之间属于双方的内部关系,宋某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某华公司,款项由某华公司向宋某经营部支付,宋某经营部也向某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诉讼中,宋某也明确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某华公司之间,故某华公司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其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桑某的责任问题,桑某对于宋某起诉其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华公司、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货款422506元及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3951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58元,由被告某华公司、桑某负担3793元。
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华公司、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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