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民初473号
原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XXXXXXXX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紫阳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4XXXXXXXX8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紫阳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陕西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