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民初6027号
原告:陕西某某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6日,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
原告陕西某某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整,计划于2018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定将7.5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长安银行客户交易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2019年11月28日,案件承办人电话询问被告***时,***称“我向某某公司借款75000元属实,没有偿还过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营业部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工商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关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客户交易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陕西某某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金:7.5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计划于2018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6124011973XXXX1271借款日期2018年7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长安银行向被告在安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302707XXXX103082)转账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75000元,原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某某公司与***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6被告未按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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