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5558号
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94。
法定代表人:李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钧,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H。
法定代表人:马源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耀,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哲,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A。
法定代表人:景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机电公司)与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楼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佳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李芳钧、被告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源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耀、高哲,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截止2020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源宏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12月8日签订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源宏公司发包的位于安康市白河县“安康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工程范围为该办公楼1-16层的风冷模块式空调主机及空调风机盘管的安装和调试,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的总工程款为81.4万元。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施工项目,总造价最终为97万元。目前,原告仅收到安装工程款84万元,余款13万元尚未收到。被告**作为被告源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两份合同的谈判、签约及履约过程。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
被告源宏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接触过,没有签署过合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旭鹏楼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97万元无异议,对已付款不认可,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共计已付原告89万元,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多次联系原告维修未果,并非恶意拖欠费用,被告旭鹏楼宇公司与他人签订维修合同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与其无关,合同及签证单都有印章,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其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源宏公司为甲方,雅佳机电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安康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内容为风冷模块式空调主机6台和1-7层空调风机盘管合计176台的安装、调试,工程价格为风机盘管中侧送风144台×2000=288000元,带下送风风管盘管32台×3200=102400元,排烟风机、风阀、风口共计费用46000元,排烟风道制作安装费用140元/㎡,共计322㎡×140=4508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8日其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源宏公司为甲方,雅佳机电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安康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内容为风冷模块式空调主机6台和8-16层空调风机盘管合计169台的安装、调试,工程价格为157台风机盘管×2000元/台=314000元,增加一路空调水系统,人工和材料费用2万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核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均为,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锁定空调,禁止使用,如果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甲方负担,还对开工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8日其签订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消防系统风口、风阀设计12000元,增加风盘1台4000元,合计16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及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尾部甲方处加盖源宏公司印章。案件审理中,经源宏公司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及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上加盖的源宏公司公章与源宏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中“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源宏公司交纳鉴定费3900元。
原告及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均认可系双方发生合同关系,付款和结算都是旭鹏楼宇公司,工程具体是旭鹏楼宇公司履行的,被告**是被告旭鹏楼宇公司的员工,负责整个工程。袁树平为原告负责该项目的人员。2017年6月27日,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商用空调机组进场验收表及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表上盖章,确认176台已完成安装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旭鹏楼宇经对账确认对账单(白河农商银行综合办公楼一至七楼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合计636000元,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及袁树平共计付款64万元,注明截止2018年4月17日该工程636000元已付清,多余付款4000元转入8-16层空调安装合同内,另行出具收款收据。袁树平尾号4319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8日共计收款20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向总包方安建集团公司出具收条,总包方将空调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已全部付清,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旭鹏楼宇公司从总包方取得了所有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中央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总造价为97万元,被告已付款84万元,被告旭鹏楼宇对总价款97万元无异议,认为其已付款89万元。为此,被告旭鹏楼宇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29日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应从诉请数额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5万元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返工,工人不愿意施工给工人的补偿,不属于工程款,在对账中没有体现,不应扣除。被告旭鹏楼宇公司主张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旭鹏楼宇公司表明不提起反诉,亦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雅佳机电公司与被告旭鹏楼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空调安装的义务,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应向原告按时支付报酬,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万元,被告旭鹏楼宇公司认可质保期已届满,原告称其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的被告旭鹏楼宇支付的5万元系对工人的补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5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旭鹏楼宇支付工程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旭鹏楼宇公司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依据,原告亦未提交最后一次验收合格、整体系统调试正常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对账仅为部分空调安装工程,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源宏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鹏楼宇公司辩称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157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3900元(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呼延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