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50312。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尚现代城l5幢B座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94121778A。
法定代表人:景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长丰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吉大道上李朗科技园5-6栋107—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194329。
法定代表人:邹长峰。
原审第三人:岳晓珍,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长丰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顺公司)、岳晓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6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支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鹏公司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忽略了旭鹏公司与长丰顺公司、岳晓珍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直接损害**公司合法权益。长丰顺公司或岳晓珍系本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发包人,其应当实际承担**公司与旭鹏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一、一审法院在认定长丰顺公司或岳晓珍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旭鹏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署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合法有效,长丰顺公司以**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质保等工程,但是**公司并未直接授权长丰顺公司代收上述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直接向业主承担电梯安装、维保等义务,而且还要向旭鹏公司承担相应支付安装费的义务。事实上,**公司并未收到业主的电梯安装费,却承担向旭鹏公司支付安装费的义务。虽然在一审中,岳晓珍通过私下向旭鹏公司支付安装费的方式与旭鹏公司达成和解,旭鹏公司也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是这并未真正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长丰顺公司系以**公司的名义接洽业务,就应当认定其是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基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和旭鹏公司的实际发包方。那么,**公司与新兴基源公司之间的电梯安装项目以及**公司与旭鹏公司承揽合同中,所有涉及**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长丰顺公司享有及承担。同时,也应明确**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由长丰顺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岳晓珍对**公司的损失负责,才是从根本上解决各方争议最佳方案。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以案外人是否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等违约责任。有鉴于此,在法院确认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下,旭鹏公司延期交付即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鹏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知,旭鹏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长丰顺公司、岳晓珍与**公司之间如何约定,旭鹏公司无法干预。旭鹏公司与**公司进行的所有沟通与签约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即使旭鹏公司所收的工程款项是由长丰顺公司、岳晓珍支付,并不影响**公司与旭鹏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旭鹏公司有理由相信长丰顺公司、岳晓珍系代**公司付款。三、关于本案一审阶段和解的问题。长丰顺公司、岳晓珍自愿代**公司付清款项,希望旭鹏公司撤诉,旭鹏公司接受长丰顺公司、岳晓珍的付款并撤回起诉,与**公司主张的长丰顺公司、岳晓珍与旭鹏公司才是《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没有任何关系。四、旭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并且已实际交付,也得到用户的认可,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第四条,旭鹏公司不存在任何迟延以及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长丰顺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主张旭鹏公司与长丰顺公司、岳晓珍之间恶意串通,直接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内部协调约定》第2条约定“电梯安装费用由**公司授权委托运输公司代收、代付”,长丰顺公司系基于此同意代**公司向旭鹏公司支付电梯委托安装工程款。因此,长丰顺公司是担心**公司在本案败诉后起诉长丰顺公司,长丰顺公司为了避免引起多次诉讼,在**公司前员工岳晓珍的协调下,才在一审期间与旭鹏公司达成和解,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使得旭鹏公司申请撤诉。二、长丰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发包人,长丰顺公司仅是按照开发商、**公司与长丰顺公司签订的《新兴天著一期电梯运输合同》的约定,负责运输电梯。一审认定长丰顺公司与**公司合作,以**公司的名义承接新兴天著一期住宅楼1-8#楼共16台电梯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质保等工程,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施工都是由**公司直接派员安排的,长丰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电梯项目的施工过程,完全不了解现场的电梯安装施工情况。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岳晓珍答辩称:一、**公司主张旭鹏公司与长丰顺公司、岳晓珍之间恶意串通,直接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一)岳晓珍参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均是**公司总经理酒井建国安排或是经向酒井建国请示同意的。岳晓珍参与涉案工程工作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岳晓珍从未损害**公司的利益。(二)岳晓珍是**公司指定的项目协调人,负责协调长丰顺公司代收、代付款,《内部协调约定》中也多次提到“由岳晓珍负责协调本项目”,故岳晓珍与长丰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长丰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的行为以及**公司基于反诉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公司既是合同相对方,也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长丰顺公司与**公司合作,以**公司的名义承接新兴天著一期住宅楼1-8#楼共16台电梯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质保等工程,与事实不符。岳晓珍作为**公司的前员工及电梯项目经办人,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原本就是**公司直接承接的项目,与长丰顺公司无关,长丰顺公司仅受**公司委托代收、代付款。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逻辑,自相矛盾。一方面,**公司企图推卸付款义务,让长丰顺公司和岳晓珍承担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公司主张旭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赔偿损失。可见,**公司只想享受合同权利,不愿履行合同义务。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支付旭鹏公司电梯安装费及保养费139375元;二、**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以83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暂计为30000元;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为10000元;四、**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旭鹏公司向**公司赔偿损失257202.76元、工期延期费用455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丰顺公司与**公司合作,以**公司的名义承接案外人新兴基源公司在新兴天著一期住宅1-8#楼共16台电梯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质保等工程,并由**公司为上述工程提供电梯,运输、安装等费用由长丰顺公司代收。对其中的电梯的安装及质保项目,**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旭鹏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由旭鹏公司负责完成,安装及保养费共计836500元。其中安装交付工期约定按照用户要求及甲乙双方确认可安装之日(1~16安装75天)必须完成安装(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安装时间可做调整)施工。此后,案涉电梯的安装事项由旭鹏公司负责。2015年7月22日,案涉电梯中的10台经安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由**公司向新兴基源公司交付使用。其余6台于2015年11月30日亦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验收事实,在新兴基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有明确记载。2016年11月29日,旭鹏公司为案涉电梯完成保养义务。此后,由于**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及维修保养费,旭鹏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公司为此亦提起反诉。诉讼中,**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长丰顺公司及岳晓珍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旭鹏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以其与长丰顺公司、邱晓珍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其对**公司的起诉。再查明:一、岳晓珍曾系**公司的业务员,于2015年10月从该司离职;二、**公司与长丰顺公司、岳晓珍三方于2018年7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基于案涉电梯工程已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原公司业务员岳晓珍受**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了案涉电梯的运输及安装业务,同时由岳晓珍指定的第三方长丰顺公司代表**公司向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运输、安装及部分设备款项的部分设备款项共计14745元,至今尚未向**公司结算和支付,故经三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岳晓珍个人代替长丰顺公司就上述款项与**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旭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本诉部分,由于旭鹏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出于其自愿,属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关于反诉部分。一、关于旭鹏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公司为证实旭鹏公司的违约行为提供了两项证据。(一)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电梯安装项目再次采购配件发货清单。该清单系**公司自行制作,其所附的发票未记载其所主张的相关配件名称,且**公司亦未提供相关配件的购买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二)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安装项目要求派人检查电梯安装问题及现场坏件更换的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所附的照片显示费用清单所指的电梯为商用电梯,与本案住宅电梯无关,且旭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公司称长丰顺公司、岳晓珍多次向其表示旭鹏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但一审庭审中,长丰顺公司及岳晓珍却称其对旭鹏公司的安装及保养事宜均不清楚,故**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二、关于迟延交付的问题。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中约定,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安装时间可做调整。而本案中,工程发包方新兴基源公司已向旭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电梯的安装验收合格,且未显示其对迟延交付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公司因迟延交付而受到工程发包方追责的事实,本院采信旭鹏公司关于交付日期经用户同意的主张。因此,**公司关于迟延交付的违约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旭鹏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安装质量及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故其据此诉求旭鹏公司赔偿损失及工期延期责任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79.02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主张旭鹏公司赔偿损失257202.76元。**公司提交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电梯安装项目再次采购配件发货清单,该清单系**公司自行制作,其所附的发票未记载其所主张的相关配件名称,也无施工单位和用户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安装项目要求派人检查电梯安装问题及现场坏件更换的费用清单,该证据所附的照片显示费用清单所指的电梯为商用电梯,与本案住宅电梯无关,且旭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长丰顺公司、岳晓珍多次向其表示旭鹏公司存在多处违约,但在庭审中,长丰顺公司及岳晓珍却均表示对此不清楚,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旭鹏公司延迟交付。**公司与旭鹏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安装时间可做调整。本案中,工程发包方新兴基源公司已向旭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电梯的安装验收合格,且未其对迟延交付提出异议,**公司也未提交工程发包方对因迟延交付而追责的相关证据和因此产生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92元,由上诉人**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麦绮梨(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