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31民初1784号
原告:陕西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2,系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原告陕西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2、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80336元及机械费9450元共计58978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069.91元(以589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上述两项合计641855.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挂靠被告某公司,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于2021年8月15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潍坊生物基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安装合同》。2021年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维权事件的发生,根据《潍坊12345承办单》原告先期替被告垫付了上述工资。且原告代被告清偿机械费9450元,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机械费共589786元。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应在原告代为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工资及机械费向二被告追偿,并向二被告主张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请。1、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与其公司签署合同是2021年,合同是挂靠人签署,诉求的款项与某公司没有关系,中间遇到疫情,自签订合同到其公司收到传票中间已经3年多了,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方与其公司联系,应依法驳回起诉。2、涉案工程1500000元,原告转款600000元,还有900000元未转,工程至今未结算,剩余款项足以支付原告诉求的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该案的合同不是自己签署的,当时其在山东旅游,朋友邀请去工程地玩玩,介绍认识张总(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临时充当司机。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质证。原告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第1组证据,《潍坊生物基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终止合同的声明、中国银行西安行政中心支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所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其雇佣安装施工人员工资的合同义务;②因某公司施工方案准备不足、违反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恶意欠薪等原因而终止该合同,所有预付款、进度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③被告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进度款600000元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恶意欠薪。第2组证据,潍坊12345承办单、情况说明、关于陕西某代付工人工资说明,证明:①在原告已足额支付所有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吴某因自身原因仍欠付农民工工资,致使产生信访事件对原告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②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为解决信访事件及基于被告某公司的请求,暂由原告代被告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第3组证据,宁夏银行银行流水、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三十名工人身份证明和领取工资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①经被告某公司盖章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经委托人(经办人)***、30名工人和原告三方确认已收到工资及已结清的事实,原告代付工人工资580336元及机械费9450元,共计589786元;②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就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费58978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4组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代表被告某公司签字确认《承包合同》,结合吴某本人催要工程款项的事实,足以印证被告吴某挂靠被告某公司的事实。第5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吴某负责案涉项目,资料员***确认吴某就是项目实际负责人。
经当庭质证,第1组证据,某公司对承包合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没有收到终止合同的声明,并认为,即使有约定,原告公司没有联系过其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某表示不知道。第2组证据,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表示情况说明中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同。吴某表示,这些事情其不清楚,只是去找朋友玩。第3组证据,某公司表示,因为工期3年多了,委托书是否真实不能确认,原告与其公司没有沟通过,对项目不清楚。吴某表示不知道。第4组证据,某公司抗辩称吴某都不承认,其公司也不承认。吴某表示不是其签字。第5组证据,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吴某称,其不是现场负责人,只是去旅游。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某公司对承包合同、银行支付明细无异议,且合同中某公司的联系电话为吴某的电话,再结合第4组证据中代表某公司的签字人为吴某,吴某并无证据佐证抗辩意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终止合同的声明,经当庭询问,原告某公司称被告某公司未能履行完承包合同内容,被告亦无证据佐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再结合工程至今三年多,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工期,故对终止合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实际是委托代付工资委托书,某公司出具的代付工资说明中的工人签字名字与第3组证据中收条签名一致,足以证明某公司代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某公司虽然不认可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公章,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某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案涉项目事宜,工人出具的收条中均有“经办人:***”签字,委托书和收条中均加盖某公司印章,经当庭询问,某公司称当时某公司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仅有***,能够相互佐证,予以认定。银行流水与工人出具收条相互佐证某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某公司不认可其加盖的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对收条金额和银行打款记录,结合原告的计算,予以核对,其中,***、***、***三人的工资37500元并无支付记录,***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27500元,而向***实际打款65000元,再结合收条载明三人为玻璃钢安装工,及第4组证据的再分包合同中相对方公司代表人***,再分包合同的内容为玻璃钢管道施工,足见,向***打款65000元的金额,实际是***收条中的27500元与三人工资37500元相加所得,故原告某公司存在重复计算65000元,剔除重复款项后,认定原告代付金额为515336元。对支付机械费945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因无证据佐证收款人具体名字,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款项系案涉项目的机械费,故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合同内容反映了某公司对玻璃钢管道施工予以再分包,合同中某公司的签字代表人系吴某,经当庭询问,某公司代理人张某称一直是名叫吴某的人与其联系催要工程款,结合第5组证据资料员认为吴某是项目负责人,再结合第1组证据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中某公司的联系电话为吴某的电话号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而吴某自称仅是去游玩临时充当司机,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故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资料员在看到吴某的影像即表示是项目负责人,第1组证据的合同中载有吴某电话号码、第4组证据中有吴某签名、某公司代理人张某称一直是名为吴某的人与其联系催要工程款,能够相互佐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与陕西铭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其公司收到原告支付600000元后,均支付给陕西铭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某公司尚欠工程款900000元,剩余款项足以支付案涉劳务费。
经当庭质证,原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并无签订时间,原告有理由怀疑该合同是伪造;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相违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不能转包,某公司违约;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公司向谁支付系其内部管理,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工人工资;被告某公司当庭陈述,***是分包人,现在又说陕西铭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分包人,印证其与铭德信劳务公司合同为虚假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吴某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与陕西铭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某公司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某公司未能支付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属实,且无证据佐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及原告欠付工程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承包位于潍坊生物基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原告某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安装分包给被告某公司。2018年8月15日,签订《潍坊生物基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发包方为原告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某公司。合同约定:自发包方通知承包方进场之日起3个月内,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方工程安装内容;承包方提供工程安装施工的人员、机械、工装、机具、耗材、保险、保护、保管、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均被认为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150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额的20%,预付款在本合同生效且承包方进场后1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施工图内工艺管道及设备全部安装就位、施工质量符合要求的条件下,经发包方确认,发包方在2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进度款;在本合同主体管道及电气、仪表安装全部完成,施工质量符合要求的条件下,按时具备调试条件下,经发包方确认的基础上,发包方在2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进度款;验收款为合同额的35%,整体工程经业主、监理单位、签署验收文件、审计合格,且承包方提供全部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方将在20日内向承包方进行支付;质保款为合同额的5%,本合同所有工程安装均为质保范围,质保期为签字验收、审计合格之日起三年内。落款处某公司的联系电话为被告吴某的电话号码(电话号码135××******,即本院联系吴某的电话)。2021年11月8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3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600000元。
2021年11月8日,被告某公司与潍坊飞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玻璃钢管道施工再分包,代表潍坊飞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
2022年1月有工人向潍坊12345反映案涉项目工程欠付工资,自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20日,原告某公司陆续支付各类工人工资、叉车费、挖机费、玻璃钢管道施工费共计515336元。
代付明细如下:***11175元,***11075元,***11550元,***22150元,***22826元,***6000元,***3894元,***23250元,***15091元,***23850元,***5280元,***5280元,***32200元,***3150元,***12200元,***10500元,***14500元,***25300元,***6300元,***8100元,***27555元,***29850元,***36200元,***65000元(含***28050元,***5000元,***4450元,***27500元),***20160元,***33300元,***2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诉求款项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承担工程安装施工的人员、机械、工装、机具、耗材、保险、保护、保管、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依据上述约定,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人为被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并没有支付义务。被告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叉车费、挖机费、玻璃钢管道施工费,造成工人维权事件发生,由原告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某公司未能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原告某公司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某公司应当给付。对原告某公司代付金额,经核实,认定515336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节,被告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代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且时间临近春节,故利息起算时间酌情认定自2022年2月20日起,原告主张的利率,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节,属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以原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900000元、且已经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劳务公司向列明的工人名单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他人挂靠其公司施工,当庭询问挂靠人是谁,某公司开始语焉不详,多次询问后又称是***,但又未提交挂靠合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工程安装合同甲乙双方是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效力及于合同中的当事人,无论挂靠人是吴某还是***,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非本案涉及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代付款515336元,并承担利息(以515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陕西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9元,减半收取计5109.5元,由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