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9民初99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村民。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马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伙投资款及利润3708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马某挂靠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旬邑县地方公路养护站承包安防工程,被告马某干了一部分工程,因无资金,2022年3月,被告马某通过魏某找到原告,被告马某代表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护栏安装工程和原告合伙干,被告马某承诺让原告投资,完工后3个月给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分原告利润100000元。原告开始投资,安排工人干活,原告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284100元,工程干完后,原告给被告马某微信发电子版合伙协议,被告马某提出打印后签字,但一直未签。2023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马某微信发结算单,被告马某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加油、吃饭钱不能计入。同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马某,发结算单,原告共计投资270840元,应分利润100000元,共计付原告370840元,被告马某语音回复原告,原告的账算的差不多,等钱到账后给原告。6月13日,被告马某让原告发银行卡,说转账,但之后未转账,原告找到公路站,才知道被告陕西秦钰建筑工程有限从公路站领取800000元,被告马某已将800000元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剩余不到300000元,但并未给原告转账。原告的具体结算单项目为:护栏货款:224000元、打桩工人:16600元、***:3天600元、水泥:2605元、小工4个:800元、标志牌路堆警戒线:385元、红富楼吃饭住宿:2600元、沙子水泥:250元、***:3000元、领导送:20000元、分红:100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自己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走800000元,是由公路管理站就旬邑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将这钱付给了旬邑县西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西头公司付给了秦钰公司,这个工程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基本已经付清,现在就是公路管理站的300000元工程款没有付,合伙可以算是事实,但当时是与原告口头说的,说的是要是赚钱了就把钱分掉,要是赔了的话由自己承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请的金额自己不认可,这个金额只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结算的,没有和自己进行算账。自己和原告的这个工程目前钱还没给完,目前工程正在亏损,就算单位将工程款给完,估计也是亏损,因为公路管理站给自己的说法是目前所有的工程都要进行审计与核算,进行审计的话工程款肯定是会减去一部分的,如果审计、核算减去一部分工程款的话,那项目势必会亏损,应该以工程完结后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公司对原告所说的不认可,虽然被告马某挂靠在公司,但这件事是马某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
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是否为合伙纠纷;如果是,钱应该由谁来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微信主页截屏1张,微信聊天截图1张及合伙协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马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自己和原告有发微信这件事,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所有的东西都得由自己进行签字,由自己进行确认才可以。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自己公司对马某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也不参与,不认可。
2、焦某某转账明细汇总1张、微信转账记录6张、农行转账记录1张、微信聊天截图6张。证明2022年3月至5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马某转账99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马某指定的“***(尾号8478)”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30000元用于支付护栏货款,共计向被告交付229000元;被告马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转账属于事实,钱肯定收到了,但全部作为货款自己不认可,自己生活上和工程上都与原告存在正常的转账来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
3、收款收据2张,收条1张,销货清单1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3800元,水泥费2610元,支付工人工资24000元,支付货款224000元。被告马某质证认为,不认可,当时这个住宿费全部是自己出的,但是自己工地上卖了一批建筑材料,卖了20000元,这笔钱都是原告代收的,相当于这笔钱是自己的,自己将钱转给原告,原告拿自己的钱支付。水泥这个自己也不认可,当时工地总共才用了5吨,当时一吨150元-320元,人工费24000元不认可,自己不知道这个人工费是怎么来的。被告陕西秦钰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不清楚,公司也不知道。
4、微信聊天截图2张,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马某发送结算单,出资加分红100000元,共计384100元,被告马某提出异议,后双方微信确认原告投资及分红共计370840元。被告马某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给自己发的结算单最早发的金额大,后来发的金额小,自己说的“这大概差不多”,当时自己有事,没有进行具体的核算,自己也没有给原告进行签字,自己要求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自己公司和马某是项目合作关系,马某并不是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旬邑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期)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秦钰公司和西头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总价为1082535元,由马某进行施工,西头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一笔300000元,一笔500000元。原告焦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明确的,而被告马某当庭已经陈述工程需支付的材料和劳务费等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在款项已支付800000元,足以说明工程还有结余282535元未支付。被告马某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这个工程具体项目是由自己实施的。
2、支付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与转账凭证5张。证明这笔工程款西头公司支付给自己公司,公司第一时间给马某进行了支付,共支付了786250元,马某也将这笔钱用于工程,保证工程正常完工。原告焦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秦钰公司将这笔钱支付给了马某,而马某将这笔钱是否用于工程,将这笔钱干了什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有很大一部分款项是由原告支出。被告马某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自己收到了786250元,这笔钱用于了工程支出。
原告提供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焦某某和马某是通过自己认识的,这个活也是通过自己给介绍的,当时说的是焦某某给马某垫资20多万元,马某在工程结束后,除了返还焦某某垫资的20多万元外,再给焦某某100000元利润,当时这事说过两回,一回是在前往县城的路上说的,还有一回是在自己家里说的,但工程款下来后马某并没有给焦某某钱,两人也没有算过账,当时自己还督促两人算账,但两人没有算在一起。
被告马某对魏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魏某以前开庭没有出庭作过证,突然出庭作证;原告焦某某和魏某的家住的是对门,而且魏某将焦某某叫哥,自己充分怀疑魏某作的是伪证。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法定中止事由: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现中止事由消失,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429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1份,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结算单中的20000元,所涉刑事部分,已经另案处理,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2、3、4,结合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重复计算的部分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否认的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陕西旬邑西头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旬邑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旬邑县“四好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工程总价为1082536元,被告马某挂靠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由马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2年3月,被告马某通过案外人魏某找到原告,被告马某提出该安装工程和原告合伙,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给被告马某转账99000元及支付护栏材料款130000元用共计229000。202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马某进行账目结算,给被告马某发送了该项目原告总投资及分红的总费用,被告马某回复“我这段时间到些钱,钱一到,给你弄些钱一算,你算的差不多”,后双方一直未进行实际结算付款。西头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800000元,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支付了多笔工程款共计7862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某虽然未就合伙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上达成了合伙合同且实际履行,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马某返还原告所有的工程投资并支付原告100000元分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投资,被告马某接收了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终止,202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马某发送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及原告应得的分红,被告通过微信语音表示“你算的差不多”,能够佐证被告马某同意给原告返还原告在工程上的投资款及支付原告分红,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分红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约定成立,被告马某应依照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分红的请求,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投资款及利润329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6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2062.60,被告负担马某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