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1民初5775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伊某。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33.18元,减半收取4566.5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73.19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566.59元,本院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6.6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