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

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7民初637号 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园公司)与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楚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10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协调费及工程款11125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绿园公司与被告楚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Ⅲ标段项目工程,13个村输水管道、水池、修路等工程。约定:1、楚汉公司支付配合费及协调费1000000元;2、已完成的输水管道由楚汉公司以25元/米的价格收购。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施工期间垫付费用、误工费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后按期完工。被告应支付配合费及协调费1000000元,应支付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Ⅲ标段项目施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由于原告将管道施工部分转包给***,***已通过诉讼,由白水县人民法院以(2022)陕05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6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10月8日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项目内的水源工程、道路修筑、输水管道(含调节池、闸阀井、泄水井、出水桩等)、田边埂修筑、犁地、电力等工程承包给楚汉公司进行施工。二、《合作协议》、《协议书》,证明楚汉公司从地建公司承包了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项目后,又与绿园公司共同开发合作签订了《合作协议》,将13个行政村中输水管道(包工、包料,包含出水桩安装、阀门井、泄水井、出水阀),以及修路、水源、电力等工程分包给绿园公司,同时约定对于绿园公司之前已经施工完成的输水管道以每米25元予以收购,绿园公司退出该整治项目,不参与利益分成,由楚汉公司独自经营,除施工费用外,楚汉公司另支付协调费1000000元。另外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施工关系,该合同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协调费的约定是因为施工土地大部分是绿园公司之前就承包的土地,为了顺利施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绿园公司之前与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有村民阻挡、占用别人土地的时候绿园公司居中进行协调;2、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开发,楚汉公司为了让绿园公司不参与分红及其他利益,双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绿园公司不再参与施工中的利润分配,所以协调费里面包含了绿园公司让出的利润部分;3、在和楚汉公司签订协议前,绿园公司与地建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并施工了一部分工程,所以会出现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楚汉公司后期介入,将绿园公司以前施工的管道以每米25元进行收购。三、施工面积明细单、白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绿园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由***实际进行施工。2019年8月19日楚汉公司派驻项目经理***,针对***在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配套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施工面积明细单,明确***实际施工完成面积为1851亩。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陕05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对***施工完成1851亩,产生1110600元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绿园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四、太香村后期增加费用清单;证明除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在施工过程中楚汉公司又额外增加了位于白水县××镇××村的配水工程,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增加的太香村工程及产生的费用出具了清单予以确认。五、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2份欠条、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施工贺家塬村、程家河三标段上下水管道;国营林场上下水管道、阿堡村等村泥结石道路修筑、阿堡村进出水管道、贺家塬村修水池。六、元某、张某、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等证人证言,证明以上工程实际由绿园公司承包后找工人干活。七、***证人证言,证明除合同约定外,另外增加的工程量。八、认可收到了工程款及协调费955000元,被告提交的付款统计表其中第1-26项中的19-26项计55000元,第2项、第3项、第4项计150000元,以上共计205000元均是协调费,已付款955000元减去协调费205000元其余的750000元是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九、地建公司与绿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绿园公司最初是与地建公司签订的配水工程,绿园公司退出后楚汉公司才与地建公司形成了协议,才出现了协议中1000000元协调费的事情。十、绿园公司与部分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和部分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楚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2、《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违反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禁止转包的约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参照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他关于管理费和协调费的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其中既有工程款也有协调费,因此,原告所说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协调费而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措辞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形。同时,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协调费因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有1000000元协调费的实际支出,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也无权就协调费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进行了议价,以双方议价的工程款为准,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无效证据、虚假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1、***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谎称农民工将自己告到白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来解决劳动纠纷,并不是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因此,***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更无权代表楚汉公司与案外人***进行结算;2、在另案中绿园公司认为是将1110600元债权转让给***,在本案中又说是转包给***,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转包关系,绿园公司始终否认***是代表绿园公司办理结算,那么,***既然不能代表绿园公司,也就不能与楚汉公司办理结算,同时,被告楚汉公司否认***的代理行为,那么两个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本案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也能够说明,***向***出具的条子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3、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款单价按照每米25元与楚汉公司结算,但***出具的条子是按照每亩600元结算,按亩结算的标准并非是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因此,***所出具的条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也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诉状说被告向其支付的全部费用都是协调费,没有支付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是1110600元,这一说法也就证明原告认可该工程的结算价是1110600元。那么,被告认为,假设工程款结算价是1110600元,那么就应当从中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才是欠款,因被告并不欠款,即使欠款也不是1110600元,所以***出具的1110600元是欠款凭证的说法不成立,也足以说明这个条子是虚假的。四、鉴于本案因为有项目经理***与原告串通弄虚作假,导致被告超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保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以及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楚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是地建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楚汉公司为合法的承包人;2、地建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分包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因违反了承包合同约定而属于无效合同;3、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工程转包的两份协议也因违反了建筑法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本案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白水法院70号判决对案涉工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所以不存在与原告有合作以及利润分成的情况存在,原告认为协调费为应付给原告的利润费等不成立。二、《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楚汉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以上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原被告签订关于工程转包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及承包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而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因转包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与工程价款无关的协调费等费用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民法典793条规定,参照工程价款付款,其余约定的与工程价款无关的费用均不受法律保护;5、合同签订前已产生的误工费6.5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应承担3.25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三、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1、被告直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账户转账1125000元(微信转***55000元),其中以协调费名义支付150000元,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975000元;2、原告陈述已付款1000000元是协调费,未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四、银行流水、收条、收据、欠条、证明、付款协议,证明目的:1、除证据三的转账外,被告向***转账90余万元用于向原告付款,公安局向***和***询问时,二人均认可该部分资金用到了工程施工上;2、***向被告提交的***及其他人的部分收条、收据、欠条,能够证明楚汉公司另支付协调费86400元,工程款419200元;3、原告并没有履行协调义务,被告自己协调并支付协调费,原告因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协调费。五、民事判决书70号、2056号、2057号,1、证明原告自认对工程款未结算,因此,***出具的1110600元结算单系虚假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前绿园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约定每亩600元,这是绿园公司与***之间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对被告楚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按米结算,每米25元,显然***出具的条子按每亩600元结算没有合同依据。结合***在另案中(2056、2057号)陈述本案案涉工程是他来白水前***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本人此时根本不在白水任职,因此***所出具的条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存在矛盾,所以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六、64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多次起诉都确认1110600元的欠条性质是结算单,且绿园公司对该证据是结算单表示认可,与70号案件没有结算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结合***出具的承诺书,能够互相印章该欠条是虚假证据。七、《承诺书》,证明目的:***在离职时向楚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除了个别工人工资外没有任何欠款,这足以说明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在承诺书之后形成的,后补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证明目的:***谎称农民工将其告到了白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让公司出具委托书办理诉讼事宜,该委托书并非工程上办理业务使用,结合***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出具的欠条是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虚假证据。九、***出具的1110600元欠条,证明目的:1、假设该条子是真实的,那么条子形成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应当予以驳回;2、假设该条子是真实的,那么关于每亩600元的价格是事先约定的,1110600元就是工程结算总价,在此情况下就应当从结算总价中扣减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的款项和被告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结合被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3、假设原告所持条据属实,那么结合原告诉状所述,绿园公司将从被告处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和施工,纯粹属于转包牟利,根据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所谓的协调费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为协调费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十、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明:1、原告提交的施工目录第一项贺家塬村、南极庄村、耀显村以及中文化村的部分输水管道工程是由楚汉公司直接完成的,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2、2-12项中道路施工、蓄水池防水、蓄水池防护网施工、水表房施工、闸阀井施工、水泵井池施工以及全部的输水管道施工在***接手前已经全部完成施工,不存在原告所提交目录里面2-12项的施工内容;3、目录12项中贺家塬村100立方蓄水池已与绿园公司抵账。庭审后,被告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郝某三方达成代付协议,经原告同意,被告向郝某代付15万元工程款,视为原告同意向其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合同是被告与地建公司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和工程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和单价,不能作为鉴定的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包括在原告不能履约的情况下还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提供了工程相应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双方应当就各自的施工范围进行举证;另外合作协议和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与发包人地建公司施工合同的禁止性条款,应当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是原告与***之间的判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再次进行转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属实均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量鉴定的依据。五、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并未确认欠条的真实性,而是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案中欠条与本案的110万元欠条存在事实上的冲突,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六、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七、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本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出示的时间是2023年7月13日,此时***已不再担任被告单位任何职务,该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除合同以外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施工日志等能够证明自己完工工程量的证据,通过原告上述七组证据,不能达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要求。八、合同中约定的协调费不是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无效合同的法律关系下,除工程的实际价值外,其余与工程无关的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955000元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所谓的协调费达到198万余元,包含原告承认的955000元,所以被告没有欠款的事实存在;认可原告所述的2、3、4项中共计150000元为协调费无异议,19-26项为工程款。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绿园公司之前就从部分村组承包了土地,是否签订了合同不清楚;对绿园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原告提交该证据与案涉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承包的工程是与地建公司通过合法形式签订的承包合同,获得案涉项目施工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与绿园公司是否与地建公司之间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若原告的说法成立,那么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终止、是否解除均无法证明,如果原告在与地建公司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地建公司才有可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应当出示该合同的解除协议或终止协议,所以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三性均不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地建公司的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是否可以分包,该合同中就没有通用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组成合同的文件中无通用条款,适用通用条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通用条款不是本合同组成部分;楚汉公司将涉及200余万元标的的工程分包给绿园公司,涉及到的协调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70号判决,该案件审理时只涉及到工程款,并未涉及到协调费,所以协调费并没有被否认,协调费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进行了协调,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调费也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只是证明双方之间施工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协议书也证明原告对建水池、压水管、修路、建泵房等12个村进行施工;针对第三个证明目的,认为协议合法且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当支付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认可向原告公司及***、***转账的凭证,向其余人转账的凭证不予认可,其余人与绿园公司无施工关系。1000000元协调费是绿园公司不再参与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甲方楚汉公司单独投资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且包括楚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修路、电力、水源等各种关系的协调。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的1110000余元的结算书是向***出具的,并确定了***的施工范围,***出具的结算单是有效的。第六组证据认为人民法院对该条据已经确认了。第七组证据***当庭对承诺书进行了补充,承诺书只是片面的。第八、第九组证据认为***出具的欠条,人民法院70号生效判决书已经对其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但是1110600元是***代表楚汉公司向***出具,并非向原告绿园公司出具,且该工程只是绿园公司施工的一部分。第十组证据认为对证人郭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完成13个自然村的输水管道,按照每米25元进行施工,说明13个自然村的输水管道由原告进行施工;2、证人提到太香村的水池由被告施工不符合事实,太香村后期增加费用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认可的,认可太香村配水工程已经包给***进行施工,且对费用进行了计算,所以证人证言不实;3、楚汉公司若认为绿园公司没有施工,应当提供证据及相关项目的支付费用凭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4、证人作证过程中前后矛盾,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郝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到85000元是给楚汉公司干的活,并不是给绿园公司干的,因此不能将85000元计入到绿园公司名下,关于150000元,证人明确提到系***个人的欠款,并不是绿园公司的欠款,且说明不了***具体欠款数额,也没有提供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条据,无法确定欠款数额;付款协议中提到***欠郝某属于土地整治项目的款项,并非本案配水工程款项,与本案的配水工程没有关系,也说明不了土地整治项目的欠款情况,其中证人提到土地整治项目中也给楚汉公司干活,说明不了在土地整治项目中***欠款多少,因此无论在欠款主体上还是欠款数额上均无法说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本院调取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关于***职务侵占一案的案件审理卷宗,用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2019年8月6日及2019年6月20日楚汉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持异议,证明***负责白水三标段工程的后期施���管理的一切事宜;2、对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没有异议;3、2020年12月9日10时20分至11时50分十里铺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结合两份委托书以及聘用合同,能够证明***一直在公司任职,且说明绿园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负责白水三标段项目工作,***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绿园公司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对公安机关对***、***以及***、***、***的询问笔录,明确说明了绿园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对***的付款以***实际提交的与本案项目有关联的转账记录为准,原告书写的收条凡是与施工范围有关的均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20年4月16日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除被告提供的其他转账凭证外,通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549.8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绿园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完成的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Ⅲ标段12个行政村项目输水管道、蓄水池、修路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施工目录。2023年11月17日,鉴定机构华睿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因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中其中输水管道属地下隐蔽工程,双方均未提供输水管道的施工图纸,管道施工现状部分已经损坏,部分出水桩无法查找,所以对输水管道无法进行现场勘察,不能确定输水管道的具体施工工程量。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就双方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进行议价。经双方议价,确定本案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三标段配水项目工程总工程价款(包含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量价款、不含协调费1000000元)为1100000元。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与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因违反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及地建公司与楚汉公司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协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因本案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议价,本院对用于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工程交由其子施工后,其子找人施工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因双方已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议价,本院不作认定。对第八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进行认定。对第九组证据地建公司与绿园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属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十组证据绿园公司与部分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亦认可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承包了部分村组的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与协议书,该协议因违反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及地建公司与楚汉公司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协议。对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进行认定。对第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因双方已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议价,本院不作认定。对证人郝某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拖欠郝某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关于***职务侵占一案的案件审理卷宗,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本院主持下双方经过议价确定的本案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三标段配水项目工程总工程价款(包含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量价款、不含协调费1000000元)1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绿园公司(乙方)与被告楚汉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三标段配水项目达成协议;项目地点: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等13个村;项目合作内容:1、甲方独立负责项目投标并与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签订配水施工合同,提供人工、材料、机械、负责施工;2、乙方独立完成土地平整(除阿堡、中文化村约170亩外已基本完成),负责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各种关系协调,包括修路、水源、电力配套等;3、甲方支付给乙方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配合费及协调费共计1000000元,乙方不再参与此合作项目任何利益分成,甲方独立投资,独自经营,自负盈亏;4、乙方已完成的输水管道,甲方以每米25元的价格收购。款项支付方式:配合费及协调费1000000元,澄城项目部给付甲方30%施工款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余款澄城项目部给付甲方施工款60%时付清;中文化村、***进地施工时,乙方负责协调甲方和土地所有人三方协商事宜,经达成施工协议后甲方可以代为乙方支付给土地所有人相关补偿费及配合费用,此费用在工程施工结束,澄城项目部支付甲方30%工程款后待乙方进行支付,支付给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费及配合费从乙方水管施工进度款或配水项目配合费及协调费中扣除。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绿园公司(乙方)与被告楚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保证在后续12个村子除***、中文化村经三方另外协商,其余10各村配套施工中,不会再有人阻碍施工进行,并能按甲乙协议规定内容负责相关协调工作;保证田间水管施工2017年1月15日前完工……;3、甲方付款后乙方还是不能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乙方除承担误工费外,还要承担每天5万元违约金……;5、协议签订前已发生误工费6.5万元,甲方承担32500元,乙方承担32500元。以上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工程交由三个儿子***、***、***负责施工,楚汉公司亦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2019年后半年完成施工,2020年1月7日通过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阿堡村、***的输水管道系楚汉公司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楚汉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担任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20日、8月6日,楚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楚汉公司的代理人,全面负责公司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并全权代表公司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三十天。2020年3月20日,***向楚汉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担任楚汉公司白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期间,在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工程三标段项目工作及任职期间,未擅自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其他合同……,截止2020年3月20日,临时雇佣的在场施工人员,仅剩张某、***、***的工资未结清,除此之外不欠任何施工人员工资”。本院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十里铺派出所2020年4月16日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在担任楚汉公司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没有与***、***、***签订过合同,同时经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给***235000元修路工程款;支付给***梁家水池项目43000元,支付给***148000元,共计支付给以上三人426000元。本院(2021)陕0527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在绿园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过程中,***、***、***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代替绿园公司收取了楚汉公司的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甲方)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将位于白水县北塬镇及史官镇的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发包给楚汉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组成合同文本为:合同文本(包含附件);工程设计图纸;质量技术标准;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双方有关工程的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8条约定合同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相同。通用条款第11.2.1约定乙方违约情形:(1)乙方违法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在本院主持下,2023年11月27日经双方议价确定为1100000元(包含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量价款、不含协调费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楚汉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及协调费合计1980256元,认为支付协调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付的协调费保留追回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协调费1000000元,共计2100000元,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及协调费205000元共计955000元,下欠工程款及协调费共计1145000元,同意扣除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32500元后,主张被告下欠款项为1112500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付款统计表记载的已付47笔款项认定如下:对第1-5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500000元,原告无异议,其中第2、3、4项计150000元为协调费,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笔楚汉公司支付给郝某的150000元,虽2017年4月13日***、郝某、楚汉公司三方付款协议约定了“***欠郝某土地整治推地工程款,三方同意,直接由楚汉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代付给郝某,具体金额以***给郝某打的欠条为准”,楚汉公司提交的转给郝某150000元的银行回单亦记载用途为代领***配水工程款,但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与郝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郝某出庭证言陈述自己给原被告双方均干过活,该笔付款因无法确定***拖欠郝某的款项数额,不能计入楚汉公司向绿园公司支付的款项之中。对第7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3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9、10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550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施工,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11-16笔楚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的款项370000元,绿园公司认可第11-14笔300000元,认为第15、16笔系楚汉公司***让***干活支付的工人工资,与绿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绿园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楚汉公司另外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结合***认可绿园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给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儿子施工,***在接受楚汉公司委托期间承诺“在自己担任楚汉公司白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期间未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楚汉公司***让***干活支付的工人工资,与绿园公司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支付给***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绿园公司的款项。对第17-26笔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给***的款项75000元,原告认为第17、18笔计2万元因无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对第19-26笔计5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协调费,本院对其中的55000元予以确认,该款项因未备注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协调费;对第17、18笔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7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235000元,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与楚汉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绿园公司无关,系***叫***干活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应当计入绿园公司收取工程款之中。对第28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8000元,原告认为系楚汉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与绿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29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43000元,原告认为***的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收条明确是楚汉公司欠***的工程款,借条系***与楚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绿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且楚汉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30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148000元,***认为,认可其中的142000元,但有102000元与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重合;收条中的6000元系***购买绿园公司管道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102000元与***、***、***收到的款项重合,且该笔款项系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收到的其它部分款项系楚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付款主体不一致,故原告认为102000元与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重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的6000元,被告认可系其购买原告管子用以***的输水管道施工,同意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该笔款项确认为142000元。对第31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48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2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郝某的85000元,楚汉公司明确其中的2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阿堡村的水池粉刷工程款,其余款项不属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系楚汉公司与郝某之间的施工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郝某为绿园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且楚汉公司与郝某之间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33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3000元,原告无异议,认为系协调费,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37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33000元、***的41000元、***的64676元、张某的49000元,原告认为,***、***的款项系其与楚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绿园公司无关;***是通过***介绍认识的***,该款项系水管开口费及水费,与原告无关;张某的款项不属原告施工范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支付,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张某的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38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等人的159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1900元,本院认为,对支出明细中前几笔记载的1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后两笔计4000元,因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单方记载,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9笔-47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3000元、***的1500元、***的6600元、***的3000元、***的5000元、***的4000元、***两笔计1100元、***的2400元,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中文化村和***的协调费在内,原告认为***签名不属实,***、***收据中的“***”并非本人签名,其中若存在中文化村和***的协调费,被告提交转账凭证,原告就认可。本院认为,以上8笔款项中,其中支付给***、***、***的5笔款项中,条据记载系中文化村和***的协调费,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中文化村和***的协调费楚汉公司可以代绿园公司支付,且部分条据记载已付字样,故对以上5笔付款计105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3笔款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绿园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综上,确定楚汉公司向绿园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为(500000+30000+370000+55000+235000+142000+48000+3000+11900+10500=1405400元)1405400元。因双方对部分款项属于协调费还是工程款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已付款项无法区分协调费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绿园公司与被告楚汉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照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禁止楚汉公司转包的约定,属无效协议。虽协议无效,但绿园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楚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协调费,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配合费及协调费共计1000000元,乙方不再参与此合作项目任何利益分成,甲方独立投资,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已完成的输水管道,甲方以每米25元的价格收购,已开工未完成的输水管道施工继续由乙方完工”,因双方对协调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约定建水池、压水管、修路、建泵房等有人阻碍施工,由原告负责协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占用村民房屋修建配电房、占用土地修建蓄水池、铺设管道、损坏小麦等事实,原告支出的协调费包含占用土地、房屋的使用费、村民及土地使用人阻挡的赔偿款等费用在内,被告提交的票据中亦存在其支付协调费的事实,故支付该部分费用系工程施工工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也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协调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无效,该部分费用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下欠款项应当确定为:双方议价的工程款1100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协调费1000000元即210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405400元及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误工费325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为662100元(1100000+1000000=2100000-1405400=694600-32500=66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下欠款项662100元为基数,承担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被告应当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62100元,并以6621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5元减半收取7397.5元,由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10.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