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7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7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应当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被告应当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配合费、协调费显然不是工程本身价值的构成部分,而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想要获得的利润。2.一审判决支出原告获得“配合费”“协调费”的做法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相矛盾。3.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议定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而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已付款为1405400元,显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10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协调费及工程款11125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绿园公司(乙方)与被告楚汉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三标段配水项目达成协议;项目地点: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等13个村;项目合作内容:1、甲方独立负责项目投标并与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澄城项目部签订配水施工合同,提供人工、材料、机械、负责施工;2、乙方独立完成土地平整(除阿堡、中文化村约170亩外已基本完成),负责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各种关系协调,包括修路、水源、电力配套等;3、甲方支付给乙方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配合费及协调费共计1000000元,乙方不再参与此合作项目任何利益分成,甲方独立投资,独自经营,自负盈亏;4、乙方已完成的输水管道,甲方以每米25元的价格收购。款项支付方式:配合费及协调费1000000元,澄城项目部给付甲方30%施工款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余款澄城项目部给付甲方施工款60%时付清;中文化村、郝家村进地施工时,乙方负责协调甲方和土地所有人三方协商事宜,经达成施工协议后甲方可以代为乙方支付给土地所有人相关补偿费及配合费用,此费用在工程施工结束,澄城项目部支付甲方30%工程款后待乙方进行支付,支付给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费及配合费从乙方水管施工进度款或配水项目配合费及协调费中扣除。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绿园公司(乙方)与被告楚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保证在后续12个村子除郝家村、中文化村经三方另外协商,其余10各村配套施工中,不会再有人阻碍施工进行,并能按甲乙协议规定内容负责相关协调工作;保证田间水管施工2017年1月15日前完工……;3、甲方付款后乙方还是不能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乙方除承担误工费外,还要承担每天5万元违约金……;5、协议签订前已发生误工费6.5万元,甲方承担32500元,乙方承担32500元。以上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工程交由三个儿子***、***、***负责施工,楚汉公司亦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2019年后半年完成施工,2020年1月7日通过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郝家村的输水管道系楚汉公司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楚汉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担任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20日、8月6日,楚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楚汉公司的代理人,全面负责公司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并全权代表公司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三十天。2020年3月20日,***向楚汉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担任楚汉公司白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期间,在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工程三标段项目工作及任职期间,未擅自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其他合同……,截止2020年3月20日,临时雇佣的在场施工人员,仅剩***、***、***的工资未结清,除此之外不欠任何施工人员工资”。本院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十里铺派出所2020年4月16日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在担任楚汉公司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没有与***、***、***签订过合同,同时经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给***235000元修路工程款;支付给***梁家水池项目43000元,支付给***148000元,共计支付给以上三人426000元。本院(2021)陕0527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在绿园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过程中,***、***、***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代替绿园公司收取了楚汉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甲方)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将位于白水县××镇××段配套工程发包给楚汉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组成合同文本为:合同文本(包含附件);工程设计图纸;质量技术标准;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双方有关工程的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8条约定合同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相同。通用条款第11.2.1约定乙方违约情形:(1)乙方违法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在本院主持下,2023年11月27日经双方议价确定为1100000元(包含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量价款、不含协调费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楚汉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及协调费合计1980256元,认为支付协调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付的协调费保留追回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协调费1000000元,共计2100000元,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及协调费205000元共计955000元,下欠工程款及协调费共计1145000元,同意扣除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32500元后,主张被告下欠款项为1112500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付款统计表记载的已付47笔款项认定如下:对第1-5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500000元,原告无异议,其中第2、3、4项计150000元为协调费,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150000元,虽2017年4月13日***、***、楚汉公司三方付款协议约定了“***欠***土地整治推地工程款,三方同意,直接由楚汉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代付给***,具体金额以***给***打的欠条为准”,楚汉公司提交的转给***150000元的银行回单亦记载用途为代领***配水工程款,但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出庭证言陈述自己给原被告双方均干过活,该笔付款因无法确定***拖欠***的款项数额,不能计入楚汉公司向绿园公司支付的款项之中。对第7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3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9、10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550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施工,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11-16笔楚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的款项370000元,绿园公司认可第11-14笔300000元,认为第15、16笔系楚汉公司***让***干活支付的工人工资,与绿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绿园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楚汉公司另外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结合***认可绿园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给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儿子施工,***在接受楚汉公司委托期间承诺“在自己担任楚汉公司白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期间未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楚汉公司***让***干活支付的工人工资,与绿园公司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支付给***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绿园公司的款项。对第17-26笔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给***的款项75000元,原告认为第17、18笔计2万元因无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对第19-26笔计5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协调费,本院对其中的55000元予以确认,该款项因未备注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协调费;对第17、18笔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7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235000元,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与楚汉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绿园公司无关,系***叫***干活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应当计入绿园公司收取工程款之中。对第28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8000元,原告认为系楚汉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与绿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29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43000元,原告认为***的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收条明确是楚汉公司欠***的工程款,借条系***与楚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绿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且楚汉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30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148000元,***认为,认可其中的142000元,但有102000元与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重合;收条中的6000元系***购买绿园公司管道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102000元与***、***、***收到的款项重合,且该笔款项系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收到的其它部分款项系楚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付款主体不一致,故原告认为102000元与楚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重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的6000元,被告认可系其购买原告管子用以郝家村的输水管道施工,同意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该笔款项确认为142000元。对第31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48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2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85000元,楚汉公司明确其中的2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水池粉刷工程款,其余款项不属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系楚汉公司与***之间的施工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为绿园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且楚汉公司与***之间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33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3000元,原告无异议,认为系协调费,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37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的33000元、***的41000元、***的64676元、***的49000元,原告认为,***、***的款项系其与楚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绿园公司无关;***是通过***介绍认识的***,该款项系水管开口费及水费,与原告无关;***的款项不属原告施工范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支付,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的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绿园公司的委托支付,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对该笔付款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38笔楚汉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等人的159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1900元,本院认为,对支出明细中前几笔记载的1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后两笔计4000元,因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单方记载,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9笔-47笔楚汉公司支付给***的3000元、***的1500元、***的6600元、***的3000元、***的5000元、***的4000元、***两笔计1100元、***的2400元,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中文化村和郝家村的协调费在内,原告认为***签名不属实,***、***收据中的“***”并非本人签名,其中若存在中文化村和郝家村的协调费,被告提交转账凭证,原告就认可。本院认为,以上8笔款项中,其中支付给***、***、***的5笔款项中,条据记载系中文化村和郝家村的协调费,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中文化村和郝家村的协调费楚汉公司可以代绿园公司支付,且部分条据记载已付字样,故对以上5笔付款计105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3笔款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绿园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确认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综上,确定楚汉公司向绿园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为(500000+30000+370000+55000+235000+142000+48000+3000+11900+10500=1405400元)1405400元。因双方对部分款项属于协调费还是工程款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已付款项无法区分协调费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绿园公司与被告楚汉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照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禁止楚汉公司转包的约定,属无效协议。虽协议无效,但绿园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楚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协调费,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配合费及协调费共计1000000元,乙方不再参与此合作项目任何利益分成,甲方独立投资,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已完成的输水管道,甲方以每米25元的价格收购,已开工未完成的输水管道施工继续由乙方完工”,因双方对协调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约定建水池、压水管、修路、建泵房等有人阻碍施工,由原告负责协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占用村民房屋修建配电房、占用土地修建蓄水池、铺设管道、损坏小麦等事实,原告支出的协调费包含占用土地、房屋的使用费、村民及土地使用人阻挡的赔偿款等费用在内,被告提交的票据中亦存在其支付协调费的事实,故支付该部分费用系工程施工工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也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协调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无效,该部分费用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下欠款项应当确定为:双方议价的工程款1100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协调费1000000元即210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405400元及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误工费325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为662100元(1100000+1000000=2100000-1405400=694600-32500=66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下欠款项662100元为基数,承担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被告应当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62100元,并以6621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5元减半收取7397.5元,由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10.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26000元也是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应该在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经二审合议庭评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662100元并承担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虽因非法转包而导致合同无效,但约定了对于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施工部分费用及后续配套工程配合协调费应由上诉人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除完成了其分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也进行了各种关系的协调配合工作,且案涉工程现已通过验收病完成整体结算,故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清偿下余款项。本案已查明工程总价款为工程款1100000元加协调费1000000元即2100000元,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1405400元及误工费32500元均无异议,故一审依据上述金额确定下欠款项为662100元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协调费1000000元的上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