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

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72755号 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2号甲写13层1304室。法定代表人:***。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