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72755号
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2号甲写13层1304室。法定代表人:***。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