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43.1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为7634元),以上暂计1486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雁塔区2019年XX小区改造(***教师安居小区、***南新区、新泰园小区、***北区)项目EPC总承包屋面防水施工以及雁塔区2020年XX小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一标段”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8元/平米,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实际工程量乘以分包项目确认工费单价,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7%,留3%作为一年期限内质量保险金,在保证期满后28天内结清。2020年11月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单价变更为9元/平米,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司辩称,2020年9月6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承包单价的约定为“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8.00元/平米(成活价不含液化气),1.5厚水泥聚合物防水涂膜6.00元/平米”;合同价款计算依据的约定为:“根据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分包项目确认工程确认工费单价计算,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为“装修工程全面交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经甲方合同预算部进行结算审核后,按照审核该工程量的97%结算且手续完毕支付,留3%作为一年期限内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经核定,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37773.953平方米。此外,原告施工内容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其相应花费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30432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内容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调整方式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除业主方、总包方变更设计,现场确需发生的签证外,无论何种因素,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及总包方没有进行过设计变更,根据约定不能达成合同价款变更的条件,所以双方不可能达成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一致。其次原告从未就合同价款调整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商业谈判文件等实际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最后,原告就变更合同价款的意愿从未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亦未针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双方未达成过合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维修款98800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反诉人将雁塔区2019年XX小区改造(***教师安居小区、***南新小区、新泰园小区、***北区)项目EPC总承包及雁塔区2020年XX小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一标段屋面防水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反诉人。其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承担责任和发生的费用,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施工完成后,经案涉工程业主反映被反诉人施工范围内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多次向反诉人下发整改通知及整改单,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进行维修,但反诉人均予以拒绝,其后,反诉人聘请了第三方施工队伍进行维修,产生工程维修费用共计98800元。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该部分工程维修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所有反诉请求,案涉工程并不需要维修,被反诉人并未接到反诉人的工程维修通知,维修事项是否发生及维修数额其并不知晓,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司处承***区2019年XX小区改造(***教师安居小区、***南新区、鑫泰园小区、***北区)项目EPC总承包-屋面防水施工及雁塔区2020年XX小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一标段。施工内容为屋面防水、***楼顶面防水、门房防水、新建工程屋面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材料二次搬运、垃圾清运等,承包单价为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8元/平方,4.5后水泥聚合物防水涂膜6元/平方。工期为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根据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经业主方、监理方、总包方、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申报当月的进度审核后的工程量乘以工费单价金额的70%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70月/人。合同价的调整方式:在合同执行期间除业主方、总包房变更设计,现场确需发生的签证外,无论何种因素,合同价款不予调整。确定变更价款:(1)业主方、总包方涉及变更需经项目部认可;(2)现场签证需由业主方、总包方及甲方技术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书面通知,并经甲方通合同预算部审核,在工程验收交工合格后,一并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装修工程全面交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经甲方合同预算部进行结算审核后,按审核的工程量的价97%且结算手续完毕交付,留3%作为1年期限内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检验合格后,又发现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承担责任和发生的费用,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工程质量等级达不到约定条件部分,甲方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按甲方代表要求返工,直至符合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顺延…… 2021年12月11日,原告***在与***项目管理人员***通话时,***称“你说跟**说,那我不跟人家说?这事是我们三个人的事,又不是我一个人的事”。***称“**给我打电话,叫修啊,我也跟他说过,除了你把钱给我,我就……”“咱把维修这个事情原来给我说过,给钱给的利,你咋叫我我都愿意。”***称“我不管你是三万九,还是四万二,这儿一直给你,咱从头到尾说的都是四八三十二,你有个零头没事?你现在给我说38万咋冒出来的?”***称“9块么……你签合同的最后说的是补一块……我敲诈你啥了?**,在那一天,你也在场,**也在现场,那么多人在现场”。***称“一会,我把单子的事情发给你,你先看看***的事情……”***称“我跟你好好讲,不说加那个一块,咱啥都不说。这个8块,4万零几,加你那个体育场有个1千多平方,这些钱,你是不是都没掏?”***称“没掏啊,我该给你人给你认啊”。***称“那就是嘛,那你为啥还说只有我1万元呢?”***称“都怪我说错了,怪我刚说错了嘛,是这,你一会儿给我发个清单来,好不好,咱们先把合同额剩余多少钱一确认,行不行……” 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话时,**表示“那是体育场的,你别跟我说……你说***这边的你还能跟我说上,你体育场的压根跟我说不上,总共干了多钱,他给了你多钱。剩你多钱,剩了多少平方,我啥都不知道……”***称“我知道,你意思体育场是***单独的吗……你按9块,你们最后不是说一个平方加1块钱吗?”**回答称“嗯”。***称“你维修费用上面是谁认过的?小蔡叫我修的时候,我就给小蔡说的很清楚,不付款我们这边绝对不会动的。” 2022年1月30日***与***的录音文件中,***称“我把话都说到这一步了,2万块钱附加层你说你想要,我说咱就给你认上,你就剩下的钱,你说要加多钱……”。 原告提交的其与***、**、***等人的共同谈话的录音文件中,***称“前天的时候,我找了下***先把问题规制好咋们一个一个说,第一个就是跟***签的合同,人家现在说量是四万零几百?”**称“40600”。***称“40600的量人家是认可的,合同支付情况也是认可的,合同也是认可的,咱都热咳,就是有人单独给***答应过附加层单算……今天的问题在于,附加层的事情,一个是找你求证一下,有没有承诺***附加层的事情……”**称“我知道,我那天吃饭说了,附加层加1块么2块,然后总共不到3000平方……咱那天吃饭去,咱就说了2个事,一个就是你说8块钱干不下来,要加2块钱,我说加1块就加1块,第二个附加层的事情,说附加层咋算,你的附加层有3千、4千平方没有?单后达不到,是这总共算完后,我给你加1万块钱,这是当时说的”。 证人***到庭作证称,其与***、***、***曾就每平米增加1元钱进行过协商,但并未协商一致,另外还有体育场的活900多平米,体育场的活儿是***的,是***安排的其干的体育场的活。另外,当时***让其找的点工干杂活,这个工钱其已经帮***垫付了,并且打了条子,但是钱至今没有向其支付。证人***经原告申请视频出庭作证称,**和***挂靠的***司,案涉工程的单价是8元/平方,当时提出了附加层有钱。另外,***当时是不愿意干这个活,***、**称给***所干的***项目单价加1元,另外还有卸材料的费用,每卷1元。 经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4320元。被告提交其向***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维修统计单,证明其因维修案涉工程花费98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该转账记录中,备注涉及***防水维修的费用共计7560元。 庭审中,本院经当庭通过原告***司与***电话核实,***表示涉及体育场的项目1000多平方是其自行安排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通话录音、微信截图、付款单、微信转账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司将雁塔区2019年XX小区改造(***教师安居小区、***南新区、鑫泰园小区、***北区)项目EPC总承包-屋面防水施工及雁塔区2020年XX小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一标段的防水,现案涉项目已完成施工,被告***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项。对于工程款的总数额,首先,原告认为双方在协商一直的基础上就合同约定的价款加价1元,即为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的录音文件及证人***的证言,能够印证双方协商将工程款变更为9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录音文件,合同内的面积为40600元,该部分的工程款费用为365400元。对于原告主张附加层的费用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被告工作人员***等虽对附加层另付的作出承诺,但双方对具体的价款并未达成一致,***等人仅承诺在此基础上另行给原告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体育场防水项目,因该项目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并非合同约定的雁塔区XX小区改造的项目,经当庭核实,***亦表示该项目与被告无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系***以被告***司名义向其发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本案《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85400元,现被告已付30432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8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双方核实验收合格的证据,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及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维修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对此予以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本院认定其中被告支付合同范围内项目维修费用7560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8108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81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款75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38元,原告***承担699元;反诉费113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元,反诉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