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21民初280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市人,系农民,现住河北省***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佳,系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东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5709067366。
法定代表人: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兄弟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景金领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01020998K。
法定代表人:卢铭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兄弟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51元,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世军
人民陪审员 潘雨彤
人民陪审员 冯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王守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