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东和路。
法定代表人:李延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兄弟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景金领域5-1301号。
法定代表人:卢铭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供水)、秦皇岛兄弟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水总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再审申请人破产之前的债务,应按照破产程序予以偿还。再审申请人系本案的直接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直接给付欠款,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泓源供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湖南水总工程款进度统计表显示,截至2021年4月7日,泓源供水扣留湖南水总款项合计8233701.31元,现泓源供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扣留款项给付湖南水总。泓源供水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欠付湖南水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判决泓源供水给付***工程款97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湖南水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