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4民初382号之二
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2565261371。
法定代表人:周海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73957866G。
法定代表人:黄太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申请撤诉减半收取85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之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