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24民初207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能,总经理。
被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邓小荣,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车牌为苏A××汽车式起重机签订一份《25t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吊装费用为25000元/月;每月到期七日内将上月吊车款汇于乙方。吊装完成一次结清。该吊车实际由被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16年9月16日使用结束。当日,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租赁费123000元。后江苏中圣高科技有限公司替两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两被告仍欠***租金7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且原告也未能重新提供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之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