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旌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纯荣。
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珂。
委托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曾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考会,被告曾珂及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德劳人仲字第(2014)287-1号裁决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必为被告补办社保。
被告曾珂辩称,对本裁决事项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主管一职,原告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11月起,被告不再担任项目主管,协助处理工地事宜。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安排申请人回公司办公室工作。被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第(2014)2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到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该仲裁裁决书上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案中,原告鼎盛公司及被告曾珂因社会保险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曾珂因该纠纷提起仲裁申请,应当按照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征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