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天润创先新能源有限公司、合阳天创新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天润创先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天创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天润创先新能源有限公司(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合阳天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渭南天润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合阳天创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由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未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仅依据***否认签字来判断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审中,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互相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证人***陈述在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时其具有两公司授权,而证人王某陈述其在2019年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对其他人关于本项目作出授权。证人储某系北京大好风光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控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两家公司,其签字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无需另行授权。一审法院未对储某的证言真伪进行辨别而简单采信,在补充协议与原合作协议四处“储某”签字字样一致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补充协议非其本人签署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证人褚某2与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存在互相矛盾,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储某的证言认定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显属程序违法。其次,一审中,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未能就明确知晓补充协议内容时间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也未能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陈述明显矛盾下,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电建贵州公司因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从而判定补充协议不成立,显属事实错误。两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系自2024年2月26日合阳天创公司收到电建贵州公司发送的名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合阳项目20200511)”的电子版文件后,方知晓案涉补充协议。而一审中,电建贵州公司提交的2023年2月23日合阳项目股转后续事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提出“贵州工程公司应根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适当考虑本项目溢价分成”;合阳天创公司证人王某当庭也陈述,2020年6月,证人褚某2向其汇报过补充协议相关事项,故其已知晓该补充协议。且一审庭审后,合阳天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财务电脑数据,有《11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公司盖章版》文件一份,修改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该文件即案涉补充协议。合阳天创公司对该文件内容进行了梳理登记,并形成了修改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的《合阳合同明细(原)》一份。该文件记载,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5月,贵州工程公司与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500万元。故一审以电建贵州公司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为由,判定补充协议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是否追认或认可案涉补充协议显属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能认定合阳项目股转后续事宜会议纪要中***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中“储某”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不能认定储某系代理为由,认为***行为并未构成追认。而案涉股转后续事宜会议纪要中对***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适当考虑项目溢价分成陈述内容有明确记载,但一审并未依此对***行为是否构成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可进行审查与认定。故贵州电建公司主张,如补充协议签字系储某本人签署,***的行为代表了对储某行为的认可,故案涉权利义务应当由两家公司承担;如并非储某本人签署,***会议陈述虽不构成对储某代理的追认,但仍然构成对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可。2.一审认定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知晓补充协议文本后,对该文本一直持否定态度,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对补充协议持否定态度亦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证据可证明,最晚到2021年11月29日之前,合阳天创公司确已知晓案涉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且将该协议登记在公司合同台账之中。在2021年11月至本案诉讼之前的两年多时间里,合阳天创公司与渭南天润公司从未向电建贵州公司表示不认可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其明知补充协议存在但并未予以否认,足以证明两公司对于案涉补充协议内容已知悉且效力也认可。其次,案涉会议纪要中,***提出的电建贵州公司应根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适当考虑本项目溢价分成,该溢价分成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即当项目售价高于8.4元/瓦时,按电建贵州公司50%,渭南天润公司与合阳天创公司合计50%的比例进行分配。电建贵州公司参会人员要求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放弃该溢价分成,而两公司参会人员***拒绝放弃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溢价分成,该拒绝并非系对案涉补充协议成立的否认,应为要求贵州电建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溢价分成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后续几方未能就资源费及土地协调费达成达成合意也并未签订新合同为由否认案涉补充协议,混淆案件事实,且认定两公司自知晓案涉补充协议文本后,对该补充协议一直持否定态度,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最晚到2021年11月29日之前,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已经知晓了案涉补充协议的内容,但直至本案诉讼前的两年多内,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从未向贵州电建公司提出否定案涉补充协议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协议签字的一致性,且***会议纪要中陈述要求贵州工程公司履行补充协议,贵州电建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两公司的发送盖章补充协议行为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贵州电建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即使该协议并非褚某2本人签署,补充协议也应当成立生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案涉补充协议成立。
渭南天润公司辩称:贵州电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不成立事实清楚。1.贵州电建公司主张2020年5月其收到两公司已签署“褚某2”字样的补充协议并完成协议签订,但对对补充协议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法签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时间久远无法查询当时邮寄资料为由推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2.贵州电建公司主张案涉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几方就补充协议内容已达成合意理由不成立。(1)该《会议纪要》与所谓“补充协议”自相矛盾。该《会议纪要》内容第2条第(1)项“贵州工程公司提出:因本项目未纳入再生能源补贴,希望调减资源费;原项目土地协调费需进一步核实;因签署的补充协议变更为固定资源费,建议本次股转洽谈一次性了结,不考虑项目溢价。”证明前述内容是指“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就是说,①在“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把某种费用变更为“固定资源费”;②在“签署的补充协议”中“不考虑项目溢价”。但在贵州电建公司出具的“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出现“固定资源费”概念;同时又约定了项目溢价的处理办法。《会议纪要》前述内容与被告单方编制擅自加盖原告印章的“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自相矛盾,因此,《会议纪要》中“签署”不成立。(2)基于贵州电建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会议”提到有“补充协议”,会上,***并未见到“补充协议”,要求对方出示,而贵州电建公司称档案管理员不在并未向其出示。对于***是否见过签署版补充协议及是否知晓签署的补充协议内容,应由贵州电建公司进行举证证明。(3)贵州电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第2条第(2)项“***提出:······贵州工程公司应根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适当专虑本项目溢价分成”,并非***的原话,***原话为“按照我了解的原合作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也好,其他协议也好,资源费项目溢价分成不能少一分钱。”(4)2023年2月23日,***专程去贵州公司索要自己应得的土地协调费,其他事项合阳天创公司未授权亦未追认。且当时***并非合阳天创公司的正式股东,也未担任任何职务。(5)上述2023年2月23日这次会议后,贵州电建公司曾于2023年3月5日派其公司***(案涉会议纪要记录人),与两公司洽谈,2023年3月29日,贵州电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向两公司确认他们整理的财务尽职调查资料,而两公司因其没有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原件拒绝了签字盖章。(6)2023年4月左右,贵州电建公司委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向***发送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天职业字2023第26740号)电子版载明所列几十份合同不包括“补充协议”(第9页),但在后续的内容中又提到了“补充协议”,且将应付费用减少了200万元。其文本中并无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版本,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对该报告精确性、准确性均为认可。
(7)2024年2月26日,贵州电建公司项目负责经理***通过自己的微信向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补充协议”的扫描件,并强调“是褚总签订的协议”。在此之前,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并未见过签署版本的补充协议扫描件及原件。(8)证人王某陈述其于2020年前后收到过的“补充协议”。版本并无“褚某2”签字及两公司盖章,对于签署版本的补充协议,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在2024年2月26日并未见过。(9)2024年5月30日《会议纪要》在2024年2月26日之前,在贵州电建公司持有两公司印章期间加盖公司印章“签署”的“补充协议”,故而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对此不知情。该《会议纪要》中载明,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提出(第3项):“为了解贵电保管合阳天创公司和渭南天润公司证照印章期间的印章、证照使用情况,项目公司要求贵电公司提供印章保管期间以渭南天润和合阳天创公司名义签署的各类合同,发生的各类债务清单和原始记录,项目公司要了解并进行核实。”对此,贵州电建公司熊总回复:“可以提供清单”。这一事实证明,包括案涉“补充协议”在内,在2024年2月26日贵州电建公司项目经理***给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经理***微信发送“补充协议”扫描件之前,两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对于贵州电建公司在持有两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公司印章期间加盖两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公司印章的与自己交易、与第三方交易的有关合同、协议,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没有见过扫描件及原件,不清楚,贵州电建公司当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以上各点,均能相互印证,两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在2024年2月6日之前,没有见到过所谓“签署”的“补充协议”及扫描件及原件。3、贵州电建公司认为“褚某2”签字四处一样,一样不等于确为褚某2签字,褚某2一审当庭否认补充协议“褚某2”的签字,一审以此认定褚某2不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关于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是否追认或者认可补充协议审查认定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追认是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褚某2的签名不属实,追认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补充协议的认可这一事实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详见一审判决第9页内容)。3.贵州电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替一审法院做了两个假设,该假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然不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知晓“补充协议”后,一直持否认态度,符合本案事实。三、贵州电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褚某2、王某在一审诉讼之前,早已与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无任何关联和利害关系。对于补充协议于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签订贵州电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基本事实,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认定补充协议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正是贵州电建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贵州电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合阳天创公司辩称意见同渭南天润公司。
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渭南天润创先能源有限公司、合阳天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签署、落款2020年5月的《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9。电建贵州公司对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提交证据1-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明确表示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时有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授权,但从证人王某证言来看,其2019年并未作出授权,***回答法庭提问时表示,其因作为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上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而有权利代表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由此可知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并未取得相关授权,但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认可***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有效性,意味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认可***系其授权代表,因此其公司有理由认为,补充协议也是得到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公司确认和授权,因此其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且从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公开信息显示,2018年5月份到2022年12月份,***是作为渭南天润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22年12月到2023年9月***是渭南天润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且是法定代表人,同时2018年5月到2023年9月***是合阳天创公司的执行董事,***一直作为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担任渭南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具有代表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订的权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共有四处“***”签字,四处签字一致,***关于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使两份协议***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也只能说明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缺失,并不能以此否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加盖公章的效力,其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内部管理真实性情况,有理由相信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加盖公章并且署名的行为系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至少在2021年11月29日之前,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就知晓了该补充协议,且于2022年7月14日之前对补充协议进行了梳理。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合阳天创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除补充协议外共有56份,不能证明其未作出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电建贵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6。合阳天创公司对电建贵州公司提交证据1以及证据2中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补充协议,电建贵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上***签字与合作协议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授权任何人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会议议题并未涉及本案补充协议的事项,贵州电建公司认为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对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说明认可补充协议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根据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反映,这次会议前后都有说到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并未记入该次会议纪要。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3年2月23日的会议纪要,代表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参会的***,在会议中提出的第二条第二项不同意调整资源费,结合补充协议第三页第四条,参会的***始终没有见过纸质版或者电子版的电建贵州公司单方制作的补充协议,只是在会议纪要中对于电建贵州公司单方变更资源费(实际就是技术咨询服务费),明确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且会议纪要对于***提出的不同意的意见,形成一个决议“该分歧在后续洽谈中进行明确”,但截至目前,对于该分歧双方没有进行洽谈,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渭南天润公司质证意见与合阳天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合阳天创公司、渭南天润公司提交证据1-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电建贵州公司提交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电建贵州公司主张2020年5月其公司收到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已签署“***”字样的《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后由其公司签章完成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证人***出庭证明《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尾页“***”签名非本人所签,电建贵州公司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如何形成的事实不能证明,对收到《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时间、地点、经办人均不能清楚陈述,对当事人双方公司就《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如何达成合意的事实也不能提出证据,对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收到电建贵州公司的要约后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作出承诺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要约和承诺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事实判断依据。本案中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何时、何地成立,何人签约,如何签约缺乏事实依据,故而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事实。电建贵州公司辩称***在《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中***否认签字行为,电建贵州公司也不能说明“***”签名的由来,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无法说明,因此电建贵州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不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2023年2月23日会议纪要是否构成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追认或认可。2023年2月23日会议议题为“合阳项目股转后续事宜”。在该次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载明,“***提出:贵州工程公司应根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适当考虑本项目溢价分成。上述分歧在后续洽谈中进行明确。”电建贵州公司认为依据会议纪要可知,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知晓且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中的行为构成了对补充协议的追认。追认是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故不能认定签字行为是***的代理行为,追认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从知晓《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文本后,对该补充协议一直持否定态度,不同意签约。从会议纪要的文义表述来看,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出席会议代表***对资源费及土地协调费调整持反对意见,以会议纪要文义表述也不能推断出***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认可。如果以该会议纪要认定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认可《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成立,显然对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不公平,赋予了交易的极大不安全性。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资源费及土地协调费能够达成一致的合意结果,完全可以通过签约的形式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依据间接证据推断合同成立。依据全案证据分析,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一直主张依据《合作协议》去确定双方争议的资源费问题,对《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资源费数量的调整缺乏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就合同资源费数量达成一致应当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电建贵州公司主张依据会议纪要证明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追认或认可《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将公章移交给电建贵州公司,其目的是为了经营方便,用于融资需要办理抵押、质押手续,以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而电建贵州公司超出公章代理的授权范围,与自己签订合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渭南天润公司及合阳天创公司没有约束力。《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缺乏成立的基本要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渭南天润创先新能源有限公司、合阳天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七十二条、四百七十九条、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应达到合同三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则应判断贵州电建公司作为甲方的要约是否得到了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的承诺。本案中,《补充协议》载明的签署期间2020年5月,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公章已移交至贵州电建公司,补充协议签订是否取得了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贵州电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股权会议纪要***所述内容的文义表述也并非对案涉《补充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承诺;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涉及《补充协议》签订阶段的何时、何地成立,何人签约,如何签约等事实依据,故而难以证明当事人达成了合意。而贵州电建公司以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知晓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三方就《补充协议》达成了合意。本院认为,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对案涉协议内容知晓未提出异议,但当事人双方并未按照常理或合同约定的方式达成协议,且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其以默示方式就案涉合同达成合意。在难以认定案涉《补充协议》达成了合意事实下,一审判处该《补充协议》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授权主体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本案中,贵州电建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成立且因储某构成表见代理而有效,但《补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经合同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储某虽系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高管,但并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在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中,或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亲自签署或应由王某的明确授权代理人。而贵州电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明确约定了合同签署主体资格的条款,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储某是否能够作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查,贵州电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尽到其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非无过失;结合期间渭南天润公司、合阳天创公司公章由贵州电建公司保存,其亦未提供合同签订期间三方主体达成了合意的事实,故无法推定其主观善意无过失,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储某是否存在签字事实,亦不影响该补充协议存在一定瑕疵。贵州电建公司诉称一审以储某否认签字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储某和王某两人证据矛盾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一审对王某、储某证言并未作为基本事实佐证予以认定,故其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