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22民初574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37.42元,减半收取计4118.71元,由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