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5237号 原告: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律师。 原告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被告与山东省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济宁市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该项目施工建设。2019年8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后,使用机械并完成土方等工程量、完成的垃圾土出土工程量;被告财务部统计员***与原告对上述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土方支付金额汇总表和少年梦综合体垃圾土出土列表汇总表。后原被告双方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就被告欠工程款纠纷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法院(2023)鲁089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公正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8民终193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为被告违约造成系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没有向被告主张导致法院没有判决。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而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另行起诉要求支付,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判决以及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对21次法官会议纪要等均明确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可单独就有关鉴定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同理当事人也无权对于司法鉴定的费用另行起诉,鉴定委托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鉴定费的负担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决的,其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同一范畴,因此,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2、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鉴定费用谁主张谁负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在(2023)鲁0891民初724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济宁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现场原来的就基础机械破碎施工场地平整、地表清理以及土方开挖运输工程等进行造价鉴定,系原告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据该办法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9日,原告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9398.40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济宁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现场原来旧基础机械破碎施工、场地平整、地表清理、渣土和槽土外运、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金额为537199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23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3)鲁089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济宁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371998.4元及利息(以5371998.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8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而不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如当事人主张该费用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需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不告不理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原告在(2023)鲁0891民初724号未提出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故判决未予认定鉴定费承担主体并无不当,无需以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此丧失主张权利。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并非当事人不能主张起诉。原告有权另行主张该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提起工程造价鉴定,此司法鉴定程序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2023)鲁0891民初724号已经采纳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合理维权的诉讼成本,也是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败诉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在诉讼举证阶段确定交费主体的原则,并非规定裁判结果中最终承担主体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