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993号
原告:某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陆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本金927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7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原告为供方,被告某乙公司为需方,合同总金额9279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付款90%货款、竣工验收一年后或不超过货到现场后15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产品送达被告某乙公司指定地点,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在剩余10%质保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后的前提下,经过原告方员工不断催收,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欠款9279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致函、派人前往被告某乙公司所在地,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自被告某乙公司签收货物起至今,时长3年,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上加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据此,暂时计算到2023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537.71元,本息合计共105327.71元。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故意拖欠原告质保金,属于明显违约行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对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可知,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或不超过到货现场后15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中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1年6月30日,但是被告至今未收到付款申请,无法启动付款流程,不存在逾期返还质保金的故意。质保金是对货物质量的担保,不是货款。原告主张利息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质保金的退还,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标准,无请求权基础,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就中广***七方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电缆物资采购签订《订货合同书》,原告某甲公司为供方,被告某乙公司为需方,合同总价为927900元,该合同约定: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90%,留10%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或不超过货到现场后15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中广***七方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总承包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22年8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订货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质保金,且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金额为92,79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9279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延期支付质保金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9279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9279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承担1003元,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忙美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