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2民初900号
原告:安徽锦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19、20幢20-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新城国际A座7楼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安徽锦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儒公司)与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锦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佑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锦儒公司返还建设施工保证金235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记为28万元(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建贵州公司原系淮北时代天境公馆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总包人,项目地址在淮北市杜集区,锦儒公司经佑利公司介绍,承包淮北时代天境公馆项目的部分建设工作。锦儒公司经两被告要求,将235万元保证金转入佑利公司账户。后因电建贵州公司与项目业主解除总包合同,从项目撤场,锦儒公司无奈随之也从项目撤场。但两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给锦儒公司。
佑利公司辩称:1.关于235万元的保证金问题,佑利公司与锦儒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施工案涉项目,锦儒公司转账支付的保证金系作为锦儒公司的合作资金,且该保证金已作为双方向业主方缴纳保证金的一部分转账支付给安徽中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且没有清算,锦儒公司无权向佑利公司主张保证金,该保证金的返还主体是业主单位。2.逾期利息问题,佑利公司无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自然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电建贵州公司辩称:1.电建贵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电建贵州公司没有与锦儒公司就任何项目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与锦儒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业务,因此锦儒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承担任何义务。2.锦儒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不能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承担责任。电建贵州公司不是案涉项目业主,锦儒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锦儒公司诉求的不是工程款是保证金,无论主体上看还是事实上看,锦儒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电建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锦儒公司陈述***以电建贵州公司名义将淮北时代天境公馆部分劳务交于锦儒公司施工,按***安排将235万元保证金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28日分六次汇入佑利公司,汇款时备注:淮北中泓置业45#地块项目、中国电建贵州公司劳务保证金。佑利公司陈述与锦儒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参与淮北时代天境公馆劳务施工,保证金已汇入发包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建贵州公司陈述未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未参与工程施工。
锦儒公司交纳235万保证金后,曾参与淮北时代天境公馆部分劳务施工,后因发包方和承包方发生矛盾,锦儒公司退出施工。佑利公司至今未退还235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佑利公司收取了锦儒公司保证金235万元,辩称为双方的合伙投资,但未举证证明,锦儒公司已不参与劳务施工,佑利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及时间,锦儒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该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自锦儒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4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佑利公司主张电建贵州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该款支付给佑利公司,而非支付至电建贵州公司,本院对佑利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锦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35万元及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锦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原告安徽锦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被告合肥佑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