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02民初753号
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昶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宁夏昶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昶沣建材公司)、***与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乾鹰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宁夏昶沣建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名下的账户64050160030000000163予以冻结,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宁夏昶沣建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全金额为6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宁夏昶沣建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64050160030000000163,冻结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昶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