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753号
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吴耀儒,该公司经理。
原告:***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朱挺昱,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原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斌,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胡月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莹,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温建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莹,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泽工程公司)、***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建材公司)、***与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乾鹰服务公司)、第三人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宁04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圆德慈善园产权证号宁(2021)固原市不动产权G0000500号不动产。2021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三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名下的账户64050160030000000163。202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沣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斌,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莹、第三人温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汇泽工程公司、***沣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按月息20‰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共计630万元;2.由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承担500万元按月息20‰自2018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承担390万元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承担90万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市场报价利息;5.第三人温建国承担上列第1、2、3、4项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温建国系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公司职工。第三人温建国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借款190万元,向原告***沣建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借款200万元,两笔借款均于2017年10月23日到期。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2018年1月19日借款到期。上述三笔借款本金89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英个人账户,三笔借款均专用于被告公司在固原市原州区圆德慈善园农资城挂牌竞买土地出让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19年8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500万元,借汇泽公司190万元,借昶沣公司200万元,共计930万元。被告还款资金来源为中标的原州区供销社和原州区民政局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具体还款计划为:“在原州区供销社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项目资金后,被告向三原告还款300万元,在支付第三笔项目资金后,被告向三原告还款500万元,在原州区民政局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项目资金后,被告向三原告还款130万元”。协议第4条同时约定,“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每笔还款后,该笔还款给三原告相关各方如何分配,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从其账户64050160030000000163只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息2%计算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4个月的利息40万元。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乾鹰公司竞买的固原长城梁圆德慈善园农资城的土地,是为原州区供销社和民政局采购新建办公地,所以才有上列被告向三原告借款用途。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取得宁(2021)固原市不动产权G0000500号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宁夏乾鹰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诉讼条件。1、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债务受偿人的还款来源是甲方中标的原州区供销社和原州区民政局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原州区供销社的购房款)。2、由于涉案房屋土地被诉讼保全,造成被告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以致项目资金拨付不了。综上,建议法庭中止此案的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债务转让时三方没有约定利息,就转债务案件受让人仅就转让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对于被告人利息的承担主张无效力。
第三人温建国陈述,针对债务转让案件虽说温建国是原债务人,但已经债务转让,由受让人就转让范围承担责任,所以温建国对于所转让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沣建材公司、***,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分别向三原告借款共计890万元,三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借款均转账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英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委托第三人向三原告借款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认可其向三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共计930万元,并约定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等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保全申请费发票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和申请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固原市不动产G0000744号不动产证书、土地面积分摊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单独所有位于原州区文化旅游服务中心1号办公楼1-2层等2户和位于长城梁圆德慈善园面积为4907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公司单独所有土地面积、分摊出土地面积1621.56㎡、本宗地实际剩余土地面积47448.44㎡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申请复印件、请求原州区法院解除对G0000500号不动产证书涉及已分摊的政府采购办公楼上的1621.56平米土地查封,以便我公司尽快给政府采购单位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要求法院解封1621.56平米土地查封的书面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鹰服务公司为原州区供销社和民政局采购新建办公用地,竞买了固原长城梁圆德慈善园农资城的土地,为此由公司人员即第三人温建国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借款190万元,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英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付,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同日,以同样的理由第三人向原告***沣建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由其向原告***沣建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英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付,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19日,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人员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向第三人指定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英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付,借款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同时注明“该款专用于固地(G)【2017】-24号地挂牌保证金专用(地块位于固原圆德慈善园农资城东南)”,上述借款三原告均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向胡月英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付,三笔借款均专用于被告公司在固原市原州区圆德慈善园农资城挂牌竞买土地出让的保证金。借款到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约定清偿借款。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确认了委托第三人办理的其公司向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借款190万元、向原告***沣建材公司借款200万元、向原告***借款540万元,540万元借款中包括借款利息40万元,共计930万元。同时约定了被告还款资金来源为中标的原州区供销社和原州区民政局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及具体还款计划为:“在原州区供销社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项目资金后,被告向三原告还款300万元,在支付第三笔项目资金后,被告向三原告还款500万元,在原州区民政局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项目资金后,被告向三原告还款13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沣建材公司的借款及还款全部委托原告***办理,并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从其公司账户64050160030000000163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3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协议中确认的欠付原告***500万元借款的利息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因缴纳固原市原州区圆德慈善园农资城挂牌竞买土地出让的保证金,委托公司人员即第三人温建国向三原告借款,并由第三人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三笔借款到期未清偿,被告与三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对其公司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三人陈述,涉案借款系债务转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还款协议》证实第三人温建国向三原告借款系作为被告公司人员办理,且借款用途在向原告***借款时载明专用于固原市原州区圆德慈善园农资城挂牌竞买土地出让的保证金,三笔借款用途一致。同时《还款协议》中被告亦认可系其公司委托第三人办理三笔借款,并将借款打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英的个人账户。综上,涉案借款的债务人自始应当为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债务转让不成立。
本案中,三原告在借条出具当日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向指定的胡月英个人账户实际给付,被告作为三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按期向三原告清偿,且借款均已到期。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资金来源,现因还款资金来源的项目资金未拨付,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即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履行还款义务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不能违反最初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给付借款,借款人到期清偿借款的权利义务,亦不能因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损害出借人收回借款的权利,无限延长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500万元自2018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390万元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承担借款90万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向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出具的190万元借款借条中,向原告***沣建材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在《还款协议》中上述两笔借款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宁夏汇泽工程公司、***沣建材公司主张390万元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的500万元借款,因第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在《还款协议》中被告认可借款540万元中含利息40万元,但该协议系2019年8月23日签订,该笔借款是2017年10月19日产生,2018年1月19日到期。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了40万元予以确认,未约定上述期间产生的其余利息数额或计算方法,故认定为原、被告对借款500万元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结算为40万元。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9年11月27日,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300万元借款,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全权办理被告向三原告偿还借款事宜,庭后经本院向原告方核实,对被告已清偿的300万元借款三原告认可全部用于向原告***清偿,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即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亦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也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温建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三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宁夏乾鹰服务公司,第三人温建国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系受被告委托,且被告在与三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认可其委托温建国办理三笔借款,并委托将借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英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付,所以第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亦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共计630万元;
二、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按月利率2%清偿借款500万元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及借款200万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20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宁夏乾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艳华
人民陪审员 丁 瑞
人民陪审员 柯玉虎
二Ο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慧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