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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扬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02民初1590号 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东路5号。 第三人:扬州市市政建设处,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号。 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扬州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2014年初,原告经投标成为扬州金湾路工程勘察的中标人,原告(乙方)于2014年3月与第三人扬州市市政建设处(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承担金湾路工程勘察,勘察费为119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甲方、乙方同意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讼争工程由第三人移交给被告扬州市交通运输局实施。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经投标成为讼争工程的中标人并与第三人扬州市市政建设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现基于该合同关系主张讼争工程的勘察费,由此引起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