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2民初15953号
原告: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516140X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庆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797598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原电力设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原电力设备公司被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吸收合并,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完成合并及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原电力设备公司的财产权利及义务均由永能公司无条件承继,故原电力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永能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自愿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变更本案原告为永能公司。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仅参见第一次庭审)、***(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能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79590元。
被告水木清华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50%价款即1079590元无异议,但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约定,50%的余款支付时间为“通电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电力设备公司是由宁波市鄞州供电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而宁波市鄞州供电公司即该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机构,且在2014年12月23日即通过验收,故诉讼时效因从该日期开始计算;退一步讲,小区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于2015年1月28日即在宁波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原告理应知道电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0日,原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A61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一套,原电力设备公司负责送至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水木清华公司负担;合同总价为2159180元,由合同签订后付50%预付款,通电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设备终生维修。合同签订后,原电力设备公司依约将电力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宁波金水苑小区工地,并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79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收到后于同年7月24日支付上述款项,剩余价款107959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亦未开票。
另查明,宁波金水苑小区项目于2015年1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宁波日报上登报向该小区业主告知交付条件已具备,将于同年2月3日起证实办理交房手续。原电力设备公司的出资人原为国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后根据2015年11月6日浙电法(2015)862号《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关于国网宁波供电公司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出资人变更为宁波永耀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原电力设备公司与永能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永能公司吸收合并原电力设备公司,双方约定在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所有的财产权利义务,均由永能公司无条件承继。2018年11月7日,原电力设备公司根据该协议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证明书》、宁波日报、原电力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被告对上述协议原电力设备公司已交付合同标的及被告尚有余款1079590元未付之事实陈述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为通电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故其可在通电验收后任意时间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被告则认为原告,原电力设备公司的出资人即为涉案通电工程的验收人,故原电力设备公司应对验收合格时间明知,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因为:一、原电力设备公司虽由宁波市鄞州供电公司出资,两者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出资人的验收行为与原电力设备公司的售货行为相互独立,而交房公告是针对业主提出,而非向原电力设备公司单独发送的通知,故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均不能推定原电力设备公司对通电验收合格知情;二、退一步讲,即便原电力设备公司知道金水苑项目已通电验收合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50%预付款,通电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此处“通电验收合格后”的约定应理解为权利人主张付款义务的最早时间点为通电验收合格日,并非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即原告权利受侵害之日,故诉讼时效不应从通电验收合格日起算;三、被告否认原电力设备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其主张过付款且其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款之权利在本案诉讼前未受被告侵害。综上,被告欠款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吸收合并了原电力设备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吸收合并协议》之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价款1079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516元,减半收取计7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8元,由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