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3483号
原告: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利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机构撤并,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百丈东路80-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220500元,第五年租金为231525元。先付后用,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按照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鄞州日报登报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租金20212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20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宁波市,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第一年、第二年租金210000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220500元,第五年租金231525元。先付后用,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租房押金2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在租房押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该合同。后,被告未按时支付2015年2月15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鄞州日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更名材料、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催讨通知、鄞州日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租房押金20000元,原告同意抵扣,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租金182125元。
二、被告戴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